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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原 告 余建民被 告 柯士傑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乙○○、丙○○分別自民國114年2月22日、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內

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以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某詐欺集團(群組名:「PK/胖達」,內含被告乙○○在內有6名成員),被告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以網路社群軟體傳遞網路線上投資理財等假資訊之方式施以詐術,被告乙○○(群組暱稱「沙悟淨」)及訴外人即成年人温○宇(群組暱稱「正雍」)依上開群組年籍不詳、暱稱「陳小春」之指示,由被告乙○○至約定地點向伊收取金錢,温○宇負責監控被告乙○○取款過程並向被告乙○○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車手頭。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而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未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乙○○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伊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另行交付30萬元、40萬元

予訴外人黃○勳、王○仁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乙○○確實有以面交方式向原告收取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乙○○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且有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753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乙○○指紋卡片、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3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取走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雖受詐欺集團詐騙受有損害100萬元,然依現有之證明,就原告所受詐騙匯款之金額,僅得認定交付予被告乙○○之部分為30萬元。此外,原告並未得提出任何被告乙○○曾取得或使用其餘原告所受詐騙金額70萬元之證明,故被告乙○○應就30萬元之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乙○○就其餘款項(即70萬元部分)負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卷第35頁),衡諸被告乙○○之年齡、智識程度、本件詐騙之情節,可知其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乙○○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準此,被告丙○○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依上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乙○○、丙○○翌日即114年2月22日、同年1月16日(卷第51、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

原告 原告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甲○○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6時許,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乙○○,被告乙○○並交付偽造現金繳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田建宏」、「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予原告。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