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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原 告 黃阿雄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乃聖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雯華訴訟代理人 張銘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雯華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0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雯華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水所有,黃○水過世後,原告為繼承人即共有人之一。被告江雯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0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被告黃乃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江雯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0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黃乃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乃聖則以:原告所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5.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之一部分,而00號房屋曾經黃○水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地政機關登記在案,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雯華則以:訴外人黃○峯亦為黃○水之繼承人,而被告

江雯華之外祖母張○英曾為黃○峯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因黃○峯未償還貸款,張○英名下土地因此遭到法拍,被告江雯華清償此筆債務,黃○水曾口頭允諾在債務未清償前都可以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揭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被告江雯華、黃乃聖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B】部分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自應由被告提出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證。

㈡被告黃乃聖部分

⒈經查,被告黃乃聖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5.35平方公尺),為00號房屋之一部分等情,亦為兩造未爭執,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5頁),而00號房屋於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有取得黃○水之使用土地同意書等情,亦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6日○地登字第114000140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臺灣省花蓮縣○○○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5至425頁),堪信被告黃乃聖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水同意0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據,且依現有證據未見黃○水與被告黃乃聖或其前手即被告黃乃聖之祖母張○英使用系爭土地建築00號房屋乙節約有使用者應支付任何對價之情形,本院堪信張○英與黃○水間前確就00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由黃○水提供該部分土地供張○英建築房屋使用,並由被告黃乃聖繼受使用00號房屋。

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21頁)非由黃○水

簽名等語,然查,張○英申請00號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除同意書外亦有檢附黃○水之印鑑證明,與上開同意書上蓋印之印鑑章具有同一性,視同黃○水本人之簽名,原告僅憑手寫簽名之不同而否定上開同意書之真實性,難認有據。

⒊黃○水雖已死亡,原告為黃○水之繼承人,黃○水前基於使用

借貸之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張○英興建房屋,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規定,於黃○水死亡後,其上述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黃○水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從而,張○英就其與黃○水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黃○水死亡後,自得繼續對黃○水之繼承人為主張,即張○英及其後續繼受00號房屋權利者即被告黃乃聖仍有正當權源得使用上開部分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亦為黃○水之繼承人,其聲明請求被告黃乃聖拆除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自難認有據。

⒋又本件依上開同意書,其上未載明黃○水同意張○英使用系

爭土地之期限,本院考諸上開同意書之目的係讓張○英得取得00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認為係以供張○英興建00號房屋及令該建物得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為其目的,即應以00號房屋仍得正常使用之期間,而認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均未使用完畢。而查00號房屋之一部分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目前仍存於系爭土地上,且目前仍得供正常之使用,自難認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借用人尚難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至原告稱其已有權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且業已以意思表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部分,惟前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係存於黃○水與張○英之間,業如前述,則於黃○水死亡後,關於黃○水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在內,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自應由黃○水之「全體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本件僅原告1人向被告黃乃聖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

㈢被告江雯華部分

⒈經查,被告江雯華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

(面積87.07、21.09平方公尺),其抗辯係為抵償黃○水之子黃○峯之債務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文等(買受人為被告江雯華之母黃○花、應買土地為張○英所有之土地;本院卷一第221至234頁),惟僅能證明黃○峯、張○英等人因債務而經本院於100年間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張○英所有之土地,由黃○花、訴外人陳如花等人應買,另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號)土地興建之房屋,原起造人為訴外人黃○山,於94年11月1日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通知變更為被告江雯華等情為真,並不能證明黃○水同意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做為代償黃○峯之抗辯為真實,且被告江雯華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時間亦與本院強制執行之期程不符,更難認有何關聯性。

⒉證人黃○花於本院證稱:94年搬回家後就一直收到土地銀行

的催繳單,因為黃○峯沒有繳貸款,通知一來就說要拍賣張○英的土地,第一次法拍沒有人去標,第二次就被別人標走了,土地銀行打電話來說還欠20幾萬,我們再補20幾萬過去,當時黃○峯還在,張○英跟黃○峯說你可不可以慢慢還我,後來黃○峯就往生了,這件事就無消無息了,黃○水比黃○峯先過世,我們都只有找黃○峯,沒有找黃○水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黃○花為被告江雯華之母、張○英之女,由其證述可知債務人為黃○峯,而並未有黃○水表示以系爭土地抵債之情,實難認被告江雯華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江雯華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