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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張政治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美芸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張美玲

張皓然張欣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皓然、張欣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羅竹妹所有,嗣羅竹妹死亡,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實為原告以擔任羅竹妹之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得之新臺幣(下同)627,000元借款(下稱土銀借款)所購買,該借款業由原告償還完畢;且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該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萬元(下稱合庫借款)。是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是斯時借名登記在羅竹妹名下。而該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出名人羅竹妹死亡時歸於消滅,應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三、被告張美芸則以:系爭土地為羅竹妹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原告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乃羅竹妹基於其等間母子情誼所應允,並非該地權屬關係之表徵;又原告任土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另合庫借款乃羅竹妹自己清償,縱係原告代為清償,亦不代表其等間借名關係存在;況原告為智識、社會經驗相當豐富之人,卻未曾於羅竹妹死亡,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進行繼承登記時爭執此事,更遲至繼承登記經過十數年之今時方提起本訴,足見其主張之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皓然、張欣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美玲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置見。

五、原告、張美芸、張美玲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重訴卷第156頁):

㈠羅竹妹於民國8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該地嗣於101年3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武夫、張政治、張浩然、張美芸、張美玲、張欣然公同共有,再於113年4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張政治、張浩然、張美芸、張美玲、張欣然公同共有。

㈡羅竹妹於80年9月27日以自己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627,000元。該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㈢系爭房屋自108年起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㈣原告、張美芸、張美玲對原重訴卷第135至145頁之存款憑條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羅竹妹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無使用收益之權。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如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另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羅竹妹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張美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以土銀借款出資購買等情,提

出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為證(見原重訴卷第41頁)。觀諸該借據,其借款時間為80年9月17日,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羅竹妹所有之時點相近,且其上載有「長期農業擔保放款」字樣,堪信該借款乃該地之購買資金;衡以該借款已經清償,而借據係由原告持有等情,與民法第308條規定及借貸實務中由債務人取回借據之情相符,足信土銀借款乃由原告所償還,是堪認原告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另查,系爭房屋稅捐之起課時點為105年6月,而該屋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所應繳納之房屋稅,均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其繳納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重訴卷第39、115至129頁),堪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支配、使用,則原告乃透過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再查,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合庫借款實乃其所借貸,且已由其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9、135至145頁),堪予採信,足認原告以此使用、收益該地。

⒊基上,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僅將該地置於羅竹妹名下

,而仍由其自己使用、收益該地,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常態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羅竹妹僅為出名人,其等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堪予採信。

⒋張美芸雖以羅竹妹係基於親情方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

辯(見原重訴卷第104-2頁),惟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爰無所據。其復以合庫借款乃羅竹妹自己清償,原告係受羅竹妹委託以存款方式繳納等語為辯(見原重訴卷第155頁),惟觀諸前開存款憑條,存款人均係原告,堪信原告方為進行存款以清償債務之人;且存款憑條所載存款人即為實際進行存款之人應屬常理,張美芸既未能就其主張之存款憑條上所載存款人並非實際存款之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則借名登記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文,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恰為借名人時,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權宜計,仍應許借名之公同共有人直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之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自己。

⒉查原告與羅竹妹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羅竹妹已於100年7月1日死亡等情,有其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重訴卷第21頁),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因羅竹妹死亡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單獨所有,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單獨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周健忠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