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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張政治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美芸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張美玲

張皓然張欣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