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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高愛美

高小妹

曾沙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高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背景事實:⒈原告高愛美、高小妹、原告曾沙倫之母親即曾○○美(民國82

年1月27日死亡)與被告為親生姊妹,高愛美、高小妹、曾○○美與被告另有2位男性手足即高○前(107年10月9日死亡)及高○杉(109年6月11日死亡),上開6人均為高○花(99年8月20日死亡)之子女。

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高○花所有,但因高○花擔心其2名兒子即高○前及高○杉喝酒鬧事恐賤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且原告3人亦擔憂若名下有娘家財產恐遭夫家干預、自身家庭因素或考量身為晚輩不便表達意見,故高○花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給原告3人及被告,而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於90年4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先位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主張高○花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高○花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要求原告3人與被告應善加照顧高○前及高○杉直至高○前及高○杉死亡)。

⒊嗣被告高惠美未經原告同意,於113年2月4日將系爭土地低價

賣予訴外人陳○萍,因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件先位與備位主張所載事實已自相矛盾,若原告3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不可能再由高○花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之亦然,故原告主張之事實難以採信。

(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所有權人:

⒈原告未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非由原告保

管,原告更未提出任何系爭土地係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之佐證,堪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系爭土地早於90年4月11日即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理由為贈

與,當初高○花確實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已二十餘年,未曾有任何人提出異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所持有,被告亦可任意處分系爭土地,足證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為土地之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卷第59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告保管(卷第89頁),依上說明,被告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原告先位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主張高○花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則聲請傳喚證人余○美為證。

(三)細譯證人余○美之證詞(卷第148-154頁),可知證人余○美對於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一方面表示並不清楚高○花當時之想法及系爭土地過戶緣由,另一方面又稱系爭土地是暫時登記給被告,其說詞反覆、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⒈參酌證人余○美之證詞,其一方面證稱:不瞭解高○花家裡的

內部事情、對於高○花當時是如何說要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伊不清楚高○花當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的想法是如何、伊沒有聽過或看過高○花與被告討論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伊瞭解的就是高○花之系爭土地要辦理過戶,但對於系爭土地過戶緣由並不清楚、伊對於系爭土地過去與現在為何人所有均不清楚(卷第149、151、152、153頁),由前揭證詞可知高○花對於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及過戶緣由之來龍去脈(例如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等事實)並不瞭解,且其亦明確證稱不清楚高○花當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之想法。

⒉惟證人卻又證稱:高○花就是請我過戶給女兒,因為只有被告

有拿證件出來,所以只有把被告做為過戶對象;稱原告高小妹沒拿證件出來,被告有拿證件出來,所以系爭土地先暫時登記給被告(卷第149、151頁),審酌借名登記屬於違反常態之變態事實,故證人對於系爭土地過戶之來龍去脈及緣由理應知之甚詳,惟前開證人在多次表明不清楚過戶緣由之情況下,僅表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以只登記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有交付證件、其他人沒有交付證件等語,證人以有無交付證件作為登記對象之說法,未能合理解釋或具體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是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成立要件事實,則是否僅以證人上開證詞據以推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實屬有疑。

⒊況且證人已自承其不清楚高○花在系爭土地過戶當時之想法,

卻另證稱:因為高○花有三個女兒,高○花不可能只有把系爭土地給被告等語,證人既已證稱並不瞭解系爭土地過戶來龍去脈,且證人亦無法合理說明或解釋倘若高○花只是暫時登記系爭土地給被告,為何高○花後續均沒有再把系爭土地登記給所有的女兒一事,則證人既然不瞭解系爭土地過戶緣由及高○花本人之想法,則上開證述是否僅為證人個人對於系爭土地過戶緣由之臆測?仍屬不明。是縱觀證人全部證詞後(卷第148-154頁),本院認為難憑前開證人之證詞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證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一事瞭解甚詳,且證人可證明原告或高○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四)至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為原告3人及被告之部分。惟查因繼承而變更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至多僅能推認兩造均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房屋與土地本屬所有權之不同標的,其等之所有權人並不必然同一。是以,原告如未能舉證原告或高○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仍無從僅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即遽行推認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基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證明原告或高○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或高○花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