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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全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陶吉人相 對 人 江明展

蔡蔓晶劉書丞劉寧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明展並無實際投資花蓮縣瑞穗鄉舞鶴地區、玉里鎮安通地區等二處檳榔園採收菁仔等事業(下稱系爭事業),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異議人謊稱願與異議人合夥投資系爭事業,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起至000年00月間,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相對人江明展投資系爭事業,並借予相對人江明展20萬元之工資周轉,匯入相對人江明展之妻即相對人蔡蔓晶之帳戶內,合計共交付170萬元。又相對人江明展更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夥同相對人劉書丞、劉寧錞填載不實之系爭事業相關記載(包含出貨單、進貨單、及支出之相關單據),要求異議人分擔合夥虧損之金額。經異議人向相對人平時雇用之司機、工人詢問系爭事業之實際經營情形始發現遭相對人江明展詐欺,顯然相對人等涉嫌共同詐欺及侵權行為。而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合夥出資、違約賠償等債務一事,均百般卸責,相對人蓄意詐欺而取得異議人之出資,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計有施用詐術之意圖,可知其於締約之初既然已經蓄意隱匿實情,而百般以詐術欺罔債權人,顯有隱匿財產之意圖,異議人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9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異議人主張其遭到相對人詐欺,雖據其提出匯款資料、轉帳資料、出貨單、進貨單明細表、刑事告訴狀等為證,然僅能認定異議人曾交付款項給相對人,尚無法認定相對人詐欺異議人,其假扣押請求是否已釋明非無疑問。另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異議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認為相對人蓄意詐欺顯無法受強制執行云云,僅為主觀上之臆測,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事,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