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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世昌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通訊地址:

法定代理人 黃泓益代 理 人 徐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光電檢測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64元(計算式:4萬元本薪+5,064元加班費=4萬5,064元),然相對人並未給予聲請人教育與職安訓練,未發給如安全帽之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制訂施工安全標準作業規範,嗣伊於113年3月15日在花蓮縣○○鄉○○街00巷施工時,因鋁梯歪斜使伊從高處摔落,致伊受有右腕遠端橈股關節面骨折、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伊因遭上開職業災害造成行動不便、經醫生判定需休養且目前無法復工,有診斷證明書為憑,伊已於113年8月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5,270元、薪資27萬384元及損害賠償30萬元,該案已繫屬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且因上開職業災害仍有持續就醫與手術之必要,聲請人除日常生活花費外,仍需負擔醫療費用,又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生活均需靠伊母親救助,前開案件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堪認伊受此職災後,生計已陷入重大困難,自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而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300萬元之公司,目前仍經營中,在東部地區有多個光電廠,並有多名員工,堪認相對人如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並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㈠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064元;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爭執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目前應屬於留職停薪狀態,故相對人應無需給付聲請人薪水;又聲請人所稱從高處跌落之事故是否屬於職災,以及聲請人所受傷勢之範圍,相對人認為仍有待法院調查、釐清;另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先予聲請人傷病給付69,507元,相對人投保之國泰世華團保保險亦先給付聲請人36,194元、相對人則已給付聲請人2,426元,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

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如債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權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發生職災事故,已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

、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並請求相對人給付:①醫療費用5,270元;②相對人截至113年8月16日前積欠之薪資27萬384元;③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483條之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30萬元;④以上合計57萬5,654元。該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訴訟民事卷宗(下稱勞訴卷)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無違。又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主張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現仍持續治療、休養中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職傷字第11310118170號函在卷可稽(勞訴卷第17-27、37-49、59、91頁),衡情並非無勝訴之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

㈣又相對人核准設立於104年,實收資本額300萬元,具有一定

程度之組織與規模,而聲請人本即為相對人之勞工,倘若暫時支出聲請人原定薪資,當不至於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暫予支出聲請人薪資部分非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考量上開情形,併審酌相對人並不爭執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但並未給付工資予聲請人之事實,暨聲請人為勞工,其於遭受前開事故後,因傷仍需治療、休養,並致其原有薪資中斷,現行動不便、需仰賴家人救濟生活,綜合比較兩造間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件訴訟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認相對人因暫予支出薪資所受之損害,應較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應有保全之必要性。準此,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按月給付薪資予聲請人,即屬有據。是本院斟酌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時,其約定每月本薪為4萬元(勞訴卷第121頁),諭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元(本薪)如主文第1項所示。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按月給付加班費5,064元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所提聲請人薪資資料後(全字卷第17、121頁),仍難以確認聲請人加班費具體金額,故此部分聲請應屬無據。

㈤末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所為聲請,勞工釋明提供

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發生事故後已有相當時間並無收入,且聲請人本件訴訟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許,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提供擔保對其生計有重大困難,是本件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者,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