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姵君相 對 人 高志豪即永利昇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3年1月17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000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經花蓮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分13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947元:第1期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5,947元;第2期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5,000元;第3至6期於113年3月至6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第7至12期於113年7月至12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0,000元;第13期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9,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如數給付第1至6期金額,第7期僅給付5,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為證,而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已履行該調解內容,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相對人,然迄未獲覆,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實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