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許國樑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1年9月**日起先後任職OOOOOOO局、OOOO股份有限公司OO儲運所、花蓮OO所等處,復於84年3月*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第九區管理處,迄合計累計年資逾**年,依法屬於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並於106年6月**日申請退休。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公務員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懲戒法院),懲戒法院並於108年12月**日判決,被告因此分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同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未准許原告退休申請。然勞工符合退休要件後即有請求退休金之權利,雇主不得以懲戒解雇為由予以免除,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受撤職處分為由剝奪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已過度侵害原告權利,而有違反母法之虞。況原告於申請退休後之108年12月**日雖受懲戒法院判決撤職處分,惟於106年6月**日申請退休時,尚未受該處分,故原告於申請退休時,既未達屆齡退休,則不應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而係應適用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得自願退休之規定。綜上,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時,年資合計**年9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04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28萬3,180元,被告應給付之。爰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起訴,且縱原告主張本件係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再行請求,惟本件原告亦主張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按其計算,其得請領退休金528萬3,180元,此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應仍受既判力所及,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原告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之規定,有關退休事項本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之適用,故被告依系爭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第43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受理原告退休申請,於法有據。另原告因貪瀆行為遭懲戒法院1**年度清字第13***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且撤職後未再受任用,故原告既已無公務員身分,自無從依系爭辦法辦理自願退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79年9月**日起先後任職OOOOOOO局、OOOO股份
有限公司OOOO所、OOOO所等處,復於84年3月*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第九區管理處,迄合計累計年資逾**年,依法屬於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並於106年6月**日申請退休。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移送公懲員會於108年12月**日判決撤職,被告並因此未准原告退休申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
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經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號受理(下稱前案),原告係主張其為未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年度勞訴字第*號卷第*頁、第1**頁),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以1**年度勞上更一第*號判決確定一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訛。而原告於本件係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即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並非相同,是被告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尚無足採。
㈢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本件前開主張關於⒈原告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⒉被告以原告涉犯貪瀆案並已進入偵查程序,依相關法令及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於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不予核准被上訴人辦理退休,並拒絕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業據兩造於前案審理中爭執,並列為爭執事項(參花蓮高分院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號卷第7*頁),前案確定判決並依兩造爭執之內容,認定: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1條、第5條,及參酌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文,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員工,其為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者,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為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原告雖主張其非公務員,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等語,惟被告既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原告為任職被告人第九區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屬於派用人員,應為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見前案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號確定判決貳、四、項下所載)等語。
⒉原告既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而非單純勞工,則原告申
請退休,即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且依原告申請退休時當時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實務上常有公務員於違失行為被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之情形,影響懲戒權或監察權之功能,爰增訂本條以資因應」。基於合目的性解釋及法律整體關聯性解釋,應以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有無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為斷,至於移送懲戒法院之時點在該公務員申請退休之前或之後,則非所問。況原告所涉違法失職行為之調查,早在原告申請退休前即已展開,是原告提出退休之申請後,經懲戒法院於108年12月**日以1**年度清字第130**號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則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不准原告辦理退休,於法洵屬有據。且原告嗣經懲戒法院判決撤職,依108年8月30日修正之退撫及資遣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辦理退休,是上訴人於懲戒法院前述案件判決後,仍不予核准被上訴人辦理退休,於法亦屬有據(見前案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號確定判決貳、五、項下所載)等語。
堪認前案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認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本件原告亦已不爭執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則就原告申請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規辦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應堪認定。
㈣又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各機構人員在經濟部所屬各
機構連續工作5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年滿60歲。二、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三、工作25年以上之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與同條第2項係規定「應」准其自願退休,顯然有別,則原告有上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情形,並經移送懲戒法院判決撤職,被告因而未核准原告自願退休,應無違上開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亦與屆齡退休當然發生退休效力(參系爭辦法第5條第3項),自需再以系爭辦法第8條特別規範不同。原告以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僅限於同條第1項屆齡退休始有適用,原告既已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申請退休,原告即應給付退休金等語,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