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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杜繕全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勞動關係存在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撥退休金等(詳卷第11頁),嗣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屬於不定期契約而追加備位聲明,並於先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薪資等(詳卷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被告具狀同意(詳卷第1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自103年10月經被告秀林鄉公所僱用,工作達近十年,曾經駕駛秀林鄉公所托兒所幼兒車6年,並於109年起擔任幸福巴士駕駛員,月薪33,750元,兩造間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且原告長期從事司機工作均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詎113年4月3日地震後,「崇德-富世路段(花2線)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坍方阻斷,原幸福巴士駕駛路線經公告無法通行,然因原通行路段上有數名原住民老人經常搭乘巴士前往醫院,原告恐長期改道行駛耽誤老人病情,故告知乘客:為原道路住民之老人就醫方便,可否試行以便瞭解路況,並查證是否有通行之可能,並非蓄意使乘客暴露於坍方落石、路況不佳之危險性。然於113年5月3日、5月13日因有載送學生,原告有意行經原路段,事後始知悉該路仍無法通行,即原車另循更改路線,且恐因此耽誤學生上學引起學生疑慮,於行駛期間曾與學生溝通,但未獲諒解,因而遭學生家長投訴,嗣後被告即以原告影響公所形象為由要求原告悔過,並經移送臨時人員專案考核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議)審議,於113年5月29日審議後決議解聘,被告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不經預告發函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以前依「臨時雇用人員及約用人員離職續報告單」規定辦理離職,致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前表示將至工作地點按原工作內容提供勞務卻遭拒絕。惟依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及所屬機關(構)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關於違反工作規則尚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有加以終止契約之必要,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員工,亦需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始為合法。而原告長期從事司機工作均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本件為初次違規,且係基於老人就醫權利之衡量,並非偷懶或故意,且原告違規行駛危險路段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及損失並無實際危害,僅因通行危險路段且無損害乘客權益即遭解僱,實有違比例原則,另秀林鄉公所所有司機柳阿德同為約用人員,其曾不聽指揮利用自小貨車載送學生,據知以「處事失當,有損公所聲譽,且造成學生安全之疑慮」為由,移請懲處,但僅為考績丁等,並未解僱,以此相較,被告對於原告逕行解僱,明顯有違反各項法定原則之瑕疵。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應仍存在。

2、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特休未休薪資,惟於被告尚未提出出勤紀錄及計算之情況下,原告暫以年終獎金50,625元(計算式:33,750元×1.5倍)及特休未休薪資16,875元(計算式:33,750元÷30日×15日)。另依11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四、」,年終獎金應於春節前十日(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一次發給,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肆」第一、二、三項、「伍」、「陸」、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及所屬機(構)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35條、第26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請求之,並請求自114年1月1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勞動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故兩造間勞動關係迄今仍存在。惟若認為原告主張勞動關係迄今仍存在為無理由(假設語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薪資共210,375元【計算式:6月份薪資7,875元(33,750元÷30日×7日)+7至12月薪資202,500元(33,750元×6個月)】。另於被告尚未提出出勤紀錄及計算之情況下,暫時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50,625元及特休未休薪資16,875元,及提撥退休金。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原告33,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75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原告113年6月24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辯以:

(一)花蓮於113年4月3日東部外海發生規模7.2的大地震後,系爭「崇德-富世路段(花2線)道路」坍方阻斷,且地震後時不時發生有感餘震,新聞時以餘震震央「逐漸往南」並「往陸地橫移」,花蓮民眾及學生,尤其秀林鄉鄉民均有恐懼,尤其地震過後山區道路易發生坍方、落石,路況難以掌握,被告為幸福巴士之營運單位,經慎重評估鄉民出入安全,為免鄉民遭落石砸擊之風險,乃決定幸福巴士行禁行坍方、落石易發生路段,故指示原告駕駛之幸福巴士,由公告禁行行駛之路段(系爭路段)改繞為其他路線。原告理當遵守以維護民眾安危,而不該貿然通行,詎原告竟於113年5月3日罔顧車上尚有搭載之老人及學生,逕行駕駛入系爭坍方嚴重之公告禁行行駛路段,姑不論是否如原告所述得以行駛等,在未得相關單位評估可通車之際,其讓車上乘客暴露於坍方、落石、路況不佳、行車未得安全之危險下,罔顧車上人命,業已當屬情節重大。惟被告機關念原告許未能知悉禁止公告,此次仍提醒並給予改正機會。豈料原告仍不知悔改,仍於113年5月13日上午逕行駕駛入系爭坍方嚴重之公告禁行行駛路段,再次讓車上乘客暴露於行車危險之中。原告之行為已足以對被告所營幸福巴士上所載之乘客造成相當之危險,當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並致被告難期待其繼續與原告維持具信任關係之僱傭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召開調查程序完成後,有相當之確信,進而於113年6月1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4款、兩造勞動契約壹、二、(二)之規定解僱原告,被告所為應屬合法有據。

(二)又被告經內部調查始決定解僱原告。內部調查時,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坦承變更路線,被告依原告之聲請,提出系爭考核會紀錄錄音檔案,原告稱:「當時經過往舊路(富世12鄰)方向,看到大卡車行駛經過,想想就順勢開往舊路,純屬個人行為,想了解是否可通行,確認過是有危險的,實在不該前往也相當自責…,不應該行駛危險路段,只有想去看看的理由,以後不再犯此錯誤」等語。顯見原告不止一次變更路線,且從未提及變更路線係基於關懷長者所為,原告臨訟始陳稱是因為擔心崇德(應為富世之誤)12鄰長者無法搭乘幸福巴士就醫或採買生活用品,在徵得乘客諒解後,變更行駛路線,此係原員基於維護長者權益所為義舉等語,實難信為真正,準此可見,原告並無違反禁行公告之正當理由,且在第一次貿然通行時,原告亦已知悉禁行路段有其風險,不應該前往,經民眾反映後,卻仍無理由恣意為第二次冒險行為,顯然已致鄉民安全於不顧;況原告直接上級級社會課長,職司秀林鄉公所福利行政事項,若原告確實發現地震後駕駛路線調整已影響到少數鄉民權益,應將此情事報告主管,使被告機關另為妥適安排始為妥當。況花蓮縣政府設有「康復巴士」及「愛心計程車」等服務,專供行動不便、年邁民眾使用,原則上如遇行動不便之民眾,應對應方式如下:⑴搭乘輪椅民眾:可以申請當地政府復康巴士;⑵年邁民眾:建議要有陪同者一起搭乘本縣愛心計程車,而中區幸福巴士停駛期間,居住於停駛路段之年長者,倘有前往市區就醫之需求,尚得「隨攔隨停」或委請里長、公所協助申請「康復巴士」、「愛心計程車」等替代方式前往,實無必須冒險行經落石路段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係考量原載送原路線老人就醫需求而違反禁行公告云云,顯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動契約為具繼續性及專屬性之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屬勞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之本質所應負之義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仍應受法律授權之限制,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之懲戒解僱)外,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尚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換言之,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綜此,雇主基於人事管理職權所為之人事懲戒處分,若屬較輕微之懲戒處分(如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等處分),司法機關固不宜過度介入,以尊重雇主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但若屬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懲戒處分(例如違反勞基法第12條懲戒解僱規定),法院仍應介入審查其是否合法。

(二)經查,113年4月3日花蓮發生大地震後,「崇德-富世路段(花2線)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坍方阻斷,被告為幸福巴士之營運單位,評估後公告幸福巴士禁行系爭路段,並指示原告駕駛之幸福巴士,由公告禁行行駛之系爭路段改繞其他路線等情,然原告仍於113年5月3日、5月13日駕駛幸福巴士進入系爭路段並經投訴,嗣被告將原告移送臨時人員專業考核審議會議審議,於113年5月29日審議後決議解聘原告,被告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不經預告發函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以前依「臨時雇用人員及約用人員離職續報告單」規定辦理離職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前開擅自駛入進行路段,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三)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壹、二、(二)之但書規定:「....但乙方(即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情形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及所屬機關(構)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11條)。又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受考人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聘(僱):㈥經主管認定有重大違失情事,不足以續行執行業務者」,有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附卷可查(詳卷第29至34頁、第177至180頁)。而被告主張係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4款及系爭勞動契約壹、

二、(二)之規定解僱原告等語,查原告違反被告指示於113年5月3日、5月13日駕駛幸福巴士進入系爭路段並經投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投訴訊息附卷可查(詳卷第35頁),依投訴內容可知係由當時車上學生乘客之家長因擔心學生安危,於5月3日事件發生投訴後所為之再次投訴,被告因而於113年5月29日召開系爭考核會議,期間原告回應委員提問答:「(委員提問:關於當時是否有特殊情況任意更改路線用意為何?)當時經過往舊路(富世12鄰)方向,看到大卡車行駛經過,想想就順勢開往舊路,純屬個人行為,想了解是否可通行,確認過是有危險的,實在不該前往也相當自責,並且鄉公所有公告周知…(委員提問:已知通往道路有立即的危險,為何還要通行第二次,並且車上有學生及鄉民…?)自責對自己行為有錯誤,不應該行駛危險路段,只有想去看看的理由,以後不再犯此錯誤」等語。完全未提及變更路線是因為擔心系爭禁行路段內有老人無法搭乘幸福巴士就醫或採買生活用品等語。又就原告上述違規情事之懲處,3票同意停止派與勤務,暫派其他工作列入年終考核是否續聘,7票同意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㈥之規定,受考人(即原告)應即解聘之事實,有系爭考核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詳卷第109至112頁)。復依花蓮縣秀林鄉社區幸福巴士駕駛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駕駛員管理要點)第6點前段規定:「駕駛員應依排定時間、路線及地點駕駛車輛,並於結束一天載送服務後,將車輛停放於指定場所...」(詳卷第173頁),足見依公告路線安全駕駛、準確載運乘客至指定站點,是巴士駕駛員職務核心內容之一,亦是雇主對其最基本的信賴基礎。本件原告擅自更改行車路線,明顯違反雙方勞動契約所預設之核心職務內容及被告本於民眾安全考量制定之禁行路線及系爭駕駛員管理要點中有關不得擅改公告行駛路線之規定。雖原告主張未造成實際損害,惟依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並非以是否實際造成損害為唯一標準,尚應考量勞工行為是否嚴重違反雇主合理信賴,致勞雇關係無法繼續」。綜上,本院審酌公車行駛路線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兼顧交通安全、乘客需求與營運效率。司機若擅自更改行駛路線,不經核准行駛禁行路段,甚至冒然駛入危險路段,不僅違反職務命令與運輸規則,更可能嚴重危及乘客安全與公司名譽,構成重大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原告於大地震剛過,仍餘震不斷之際,違反基於乘客安全考量的禁行公告,擅自變更路線,已遭乘客當場抗議仍不改正,顯示原告對安全與規範之漠視,並致乘客擔心安危而投訴,顯示影響非屬短暫且輕微,影響乘客權益與公司信譽。足認其行為屬情節重大之違失,從而,被告經審議程序後,基於原告重大違規事實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系爭考核會議後依勞基法第12條第l項第4款及系爭勞動契約壹、二、(二)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㈥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暨其他如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曹純嬌證明其及配偶亟需利用搭乘巴士出入、就醫往返住家,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或傳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