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吳鳳珠訴訟代理人 徐福慶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年金給付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8月2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職稱為護工,每月工資除本薪外,尚包含執勤費、加班費及獎勵金。詎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時,長期低報原告薪資,致原告受有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新臺幣(下同)787,7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領之加班費、獎勵金並非工資,而不應納入勞保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且被告為原告投保之級距並無錯誤,原告並未受有勞保老年年金短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2年8月2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醫院,職稱為護工。
㈡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算自112年8月起每月得受領之勞工退休金為24,095元。
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保之金額如被證1之投保資料明細(見勞訴卷第55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工資應包含本薪、執勤費、加班費及獎勵金等情,經被告以加班費、獎勵金非屬工資等語為辯(見卷第259至261頁),是兩造就本薪及執勤費屬原告工資部分無爭執,僅爭執加班費、獎勵金是否屬工資。茲分述如下:⒈加班費應屬工資:
兩造就原告所受領之加班費乃其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所領之額外費用等情不爭執(見勞訴卷第539、548頁),則該加班費核屬原告因其工作,按時計算數額所得之給付,當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
⒉獎勵金非屬工資:
原告雖主張,獎勵金並非被告有盈餘方予核發,而係被告固定發給之項目,原告自97年起固定每2個月領取一次獎勵金,自98年起改為每3個月領取一次,歷時數十年,均未中斷,當有給與經常性;且原告所得受領之獎勵金數額係原告之單位主管以其工作表現核給點數後換算所得,當具勞務對價性等語(見卷第481、539頁)。惟查,本院函詢被告該獎勵金之經費來源為何及被告核發獎勵金之計算方式,經其函復以:其給付員工之獎勵金均係以其盈餘作為經費來源,因每月盈餘有不同,故原告每季所得受領之獎勵金金額並不相同,又被告員工所得受領之獎勵金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依發放予醫師及其他人員之比例核算各類別總金額,再依該類別之總點數計算當月該名員工應發放之獎勵金數額等語,有被告玉醫人字第1130900612號函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439、443至444頁)。堪認被告發放獎勵金係以其每月盈餘多寡為基礎決定發給之總額,再依員工類別核算該類別員工所得分配數額,復以同類別員工之總點數數量與個人點數數量比例計算各員工所得受領之獎勵金數額,則原告所受領之獎勵金,屬被告就其盈餘與員工共享經營成果之結果,原告得否受領獎勵金、金額若干,立基於被告盈餘之有無、多寡,該獎勵金並非原告因其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當無勞務對價性;且被告發放績效獎金既取決於盈餘之有無,而非在就原告之工作或勞務付出給予報酬,非原告有工作即可獲得,即不具給與經常性。另上揭點數核算過程,乃被告決定員工得獲若干盈餘分享之分配方法,尚與勞務對價無關,亦不因計算結果相近而使獎勵金具給與經常性。是獎勵金應非原告工資之一部,而不應計入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
⒊基此,原告之工資應包含其本薪、執勤費及加班費。
㈡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前段、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1、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保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為準,此觀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即明。經查,原告之工資包含其本薪、執勤費及加班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自107年8月至112年7月之本薪、執勤費及加班費數額,如附表本薪、執勤費、加班費欄位所示等情,有原告薪資明細表、執勤費清冊、加班費請領單附卷可佐(見勞訴卷第59至221、269至399頁),是原告此期間各月份之薪資數額,應如附表薪資總額欄位所示,則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727元。而原告勞工保險年資為35年8個月,其每月所得受領之勞保老年年金應為26,274元【計算式:(43,727元×35.67 ×1.55%)×(1+8.68%)=26,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原告之投保資料核算其每月得受領之勞保老年年金為24,095元,有該局保普老字第11413000150號函在卷可參(見勞訴卷第477頁),是其每月受有差額2,179元之損害(計算式:26,274元-24,095元=2,179元)。又原告於112年8月7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為64歲(見勞訴卷第21頁),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27年,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被告短報薪資所得受領之勞保老年年金之差額為404,169元【計算方式為:2,179×185.00000000+(2,179×0.24)×(185.0000000-000.00000000)=404,
168.0000000000。其中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27×12=279.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169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4,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見勞訴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月份 (民國) 本薪 (新臺幣) 執勤費 (新臺幣) 加班費 (新臺幣) 薪資總額 (新臺幣) 107年4月 33,325元 4,900元 9,036元 47,261元 107年5月 33,325元 5,600元 6,180元 45,105元 107年6月 33,325元 5,000元 5,554元 43,879元 107年7月 33,325元 4,600元 4,016元 41,941元 107年8月 33,325元 5,800元 4,790元 43,915元 107年9月 33,325元 6,800元 8,158元 48,283元 107年10月 33,325元 6,700元 7,926元 47,951元 107年11月 33,325元 6,000元 4,608元 43,933元 107年12月 33,325元 5,400元 216元 38,941元 108年1月 33,325元 5,100元 5,554元 43,979元 108年2月 33,325元 4,800元 9,345元 47,470元 108年3月 33,325元 6,400元 3,656元 43,381元 108年4月 33,325元 6,800元 5,466元 45,591元 108年5月 33,325元 5,300元 432元 39,057元 108年6月 33,325元 4,500元 5,492元 43,317元 108年7月 33,325元 5,600元 2,494元 41,419元 108年8月 33,325元 5,600元 5,850元 44,775元 108年9月 33,325元 4,800元 3,294元 41,419元 108年10月 33,325元 4,800元 7,233元 45,358元 108年11月 33,325元 6,100元 220元 39,645元 108年12月 33,325元 3,150元 3,016元 39,491元 109年1月 33,325元 4,800元 4,566元 42,691元 109年2月 33,325元 4,300元 2,202元 39,827元 109年3月 33,325元 4,800元 0元 38,125元 109年4月 33,325元 4,800元 0元 38,125元 109年5月 33,325元 5,300元 6,354元 44,979元 109年6月 33,325元 5,500元 5,096元 43,921元 109年7月 33,325元 6,100元 0元 39,425元 109年8月 33,325元 3,800元 3,940元 41,065元 109年9月 33,325元 5,700元 654元 39,679元 109年10月 33,325元 3,200元 8,542元 45,067元 109年11月 33,325元 4,900元 2,235元 40,460元 109年12月 33,325元 7,500元 2,388元 43,213元 110年1月 33,325元 6,300元 3,639元 43,264元 110年2月 33,325元 4,300元 4,608元 42,233元 110年3月 33,325元 6,400元 2,328元 42,053元 110年4月 33,325元 5,800元 1,208元 40,333元 110年5月 33,325元 3,500元 4,507元 41,332元 110年6月 33,325元 6,500元 3,434元 43,259元 110年7月 33,325元 6,000元 4,168元 43,493元 110年8月 33,325元 6,400元 4,212元 43,937元 110年9月 33,325元 6,000元 9,648元 48,973元 110年10月 33,325元 6,000元 10,188元 49,513元 110年11月 33,325元 6,000元 8,336元 47,661元 110年12月 33,325元 6,000元 7,564元 46,889元 111年1月 33,325元 6,000元 5,640元 44,965元 111年2月 33,325元 5,600元 9,648元 48,573元 111年3月 34,620元 8,300元 6,822元 49,742元 111年4月 34,620元 7,750元 8,694元 51,064元 111年5月 34,620元 6,700元 6,546元 47,866元 111年6月 34,620元 5,300元 3,434元 43,354元 111年7月 34,620元 8,600元 7,105元 50,325元 111年8月 34,620元 3,000元 3,984元 41,604元 111年9月 34,620元 3,000元 3,248元 40,868元 111年10月 34,620元 3,500元 639元 38,759元 111年11月 34,620元 4,200元 9,536元 48,356元 111年12月 34,620元 4,800元 8,336元 47,756元 112年1月 34,620元 5,300元 6,090元 46,010元 112年2月 34,620元 3,800元 962元 39,382元 112年3月 34,620元 1,000元 3,756元 39,376元 總和:2,623,628元 平均: 43,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