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張世昌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泓益訴訟代理人 徐麗君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5,0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5,0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33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13年2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光電檢測工程

師,約定月薪4萬元,工作項目為光電案場系統與運作測試,然原告任職不久,被告即要求原告需做光電設備維修,但未與原告為教育與職安訓練,也未發如安全帽等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制訂施工安全標準作業程序,致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在光復鄉大豐村尚德街38巷案場單人施工時,因鋁梯歪斜自高處摔落,致原告受有右側橈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四及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詳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4年5月28日回診後,仍需休養並持續復健及醫療3個月,以下合稱系爭傷害),又案發當下有案場所有權人徐○火知悉上情。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看護費、薪資補償及應按月給付薪資4萬5,064元至原告復工時。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483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0萬元(以上醫療費、看護費、薪資補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58萬8,987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無於113年3月15日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尚德街38巷

案場單人施工因鋁梯歪斜自高處摔落之事實發生,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迄今皆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主張證人

徐○火在場知悉,此屬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揆諸常理,原告理應積極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對己有利之事實,惟原告迄今未聲請傳喚徐○火或同事到庭作證,開庭時亦明確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徐○火或就因果關係聲請函詢或請法院調查證據,原告此舉亦顯與常理有悖,可徵原告主張其自鋁梯摔落乙事,應非事實。

⒉又原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曾與訴外人楊○凱發生車

禍,此有被告訴代徐麗君庭呈之報案單翻拍照片及法院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閱之車禍資料可證。然原告當下卻未通知被告其發生車禍,迄將近一個月後之113年4月11日為請領保險,始告知被告訴代徐麗君,原告隱瞞此事長達一個月之動機為何,已非無疑。

⒊且原告曾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之員警劉○男(

現於花蓮縣警察局瑞穗分局派出所服務)陪同下,請證人徐○火簽署文件「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卷275頁),此文件形式上而言,亦應屬有利原告之證據,倘該文件所載內容為真實,對原告甚為有利,然原告亦同樣未於本案中提出為據,更見原告之舉措與常情不符。

⒋另原告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至4時24分下班時許,皆

與被告訴代徐麗君於LINE就工作狀況進行文字對話、多次語音通話,原告並傳訊多張圖片與被告訴代徐麗君討論要如何施工,至4時24分下班前,原告皆未曾告知被告訴代徐麗君其上午在工作中摔落,直至下午5時27分許原告才貼上其在車輛上拍攝之照片,然原告既主張其所遭受之傷勢乃「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重大傷害,假設為真,則原告豈可能在上午發生後仍整日如常工作而不立即通知被告其受傷並就醫之理,故原告主張,甚不合理。

⒌且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訴願補充答辯狀可

知,經勞保局訪談證人徐○火後,證人徐○火之陳述為未見到原告所稱高處跌落之事故,而與被告答辯相合。

㈡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之各該傷勢為原告所主張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之自高處跌落之事故(被告否認有該事故之發生)所造成,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對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依113年3月25日及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提及之

傷勢、需休養部位、需休養期間,主要僅涵蓋「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右手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卷第

25、27頁)。⒉距113年3月15日經過將近兩個月後,113年5月13日之骨科診

斷證明書,醫囑提及之傷勢,卻突然增加「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然需休養部位、需休養期間、使用之護具,均未因記載之傷勢新增而隨同增加,而為:「…使用手腕護具保護,患肢不宜負重及需休養3個月」(卷第23頁)。

⒊又距113年3月15日經過近三個月後,113年6月4日之職業醫學

科診斷證明書,醫囑提及之傷勢、需休養部位、需休養期間、使用之護具,較諸113年5月13日之骨科診斷證明書,皆無增加,且明示「休養至113年6月15日,行復工評估」(卷第21頁)。

⒋然而,於上開休養期間已達,113年6月25日之骨科診斷證明

書,醫囑提及之傷勢、需休養部位、使用之護具較諸113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未再增加,休養期間卻由先前之113年6月15日,追加為:「需持續復健治療並休養再3個月」(卷第22頁)。

⒌再至113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

骨科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並無增加,卻突然使用脊椎護具保護(卷第17頁)、需長背架使用(卷第19頁)。

⒍113年8月27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提及原告可漸進式復工(卷第87頁)。

⒎嗣上開「再」休養3個月期間已達,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24日

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同日骨科診斷證明書卻突然再增加「第三/四及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卷第59頁)之傷勢,而復要「再」休養3個月且要「接受腰椎手術治療」(卷第59頁)。

⒏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再新增「腰椎融合術後鄰近

節病變」之傷勢,其於113年12月12日施作之手術,距113年3月15日已長達十個月,不能認與本件相關,原告未舉證因果關係,驟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實屬無稽。

⒐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原告主張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事

故經過長達兩個月以後,方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記載、在原告主張113年3月15日之事故經過長達六個月以後,方又產生「第三/四及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勢記載;且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從原先113年3月間建議之3個月、再於113年6月間又增加3個月、再於113年9月間再增加3個月,目前原告仍表示需休養、未能復工。

⒑依一般經驗法則,傷勢部位理應隨著時間之經過與治療期程

之進行逐漸復原;而休養期間及所需使用之護具,亦理應隨著時間經過與治療期程之進行而隨同減少。然原告於本案主張之傷勢、需休養部位、需休養期間、使用之護具等,卻皆隨著時日之經過與日俱增,傷勢部位及休養期間一而再、再而三追加與變更。且事後方產生之各該傷勢,與原告主張跌落之事發日期,期間相隔數月,該等期間原告是否自行摔倒、或因其他原因,始肇致該等傷病之發生,亦有可能,尤其椎間盤突出通常為長期脊椎受到壓力磨損造成,原告更曾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徐麗君告知:「其實我在乎的是我的腰,我腰部曾經開過刀有釘6支釘子固定椎間盤(誤載為錐肩磐)」(卷第295頁LINE對話紀錄),堪認原告於案發之前,其腰部開過刀釘有6支釘子固定椎間盤,故原告是否係將原有舊疾加諸於被告,顯屬可疑。

㈢退步言,倘本院猶認原告有發生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補

償之醫療費用5,720元,應扣除證明書費;原告工作內容本不需負重,且原告之慣用手為左手,故縱原告右手受有橈骨骨折之傷勢,原告亦無「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之情形,況且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已可漸進式復工,故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每月45,064元之薪資補償為無理由;此外,原告之原領工資為40,0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45,064元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執行職務時自高處摔落,致受有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先就其有於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害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證人徐○火知悉上情,惟證人徐○火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號偵查案件中(下稱另案偵查案件)證稱:有一名男子說在我豬舍前門口跌倒,我沒在現場也沒看到那名男子跌倒等語,有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377-37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於本件案發時即113年3月15日自高處跌倒一事,並無相關人證可資證明。

㈢又原告雖提出案發隔日(113年3月16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案發當日早上8時許與訴外人楊○凱另有發生車禍事故(下稱另案車禍),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2月18日鳳警交字第1130016921號函暨附件可佐(卷第191-229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案發當天早上與楊○凱發生車禍,但原告沒有告知被告其發生車禍,也沒有立刻去報案,因此被告本來不知道原告在案發當天另有發生車禍。被告是在113年4月時,因楊○凱向原告要求賠償,原告回來問被告「公司車輛有無保險」,原告才在113年4月去報案,本件難以排除系爭傷害係案發當日原告與楊○凱發生另案車禍所致等語(卷第180-181頁),並非全然無據。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究竟是否為車禍事故造成?或其主張高處跌落之原因造成?仍屬不明。另審酌原告與楊○凱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製作車禍筆錄,反係於車禍發生後將近1個月後(即同年4月12日、15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而斯時(4月)原告與本件被告間已有本件勞資相關爭議(卷第129頁113年4月2日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請原告交代本件事發經過等),則原告於兩造間已有勞資爭議之後,始於同年4月12日警詢時稱其車禍並未受傷乙情,且車禍之相對人是否確實明確知悉原告有無受傷或僅是經原告自己轉述未受傷而逕稱原告未受傷、其證詞是否因自身亦涉車禍事故而是否可採信等,均屬有疑,是原告雖於車禍後將近1個月稱其另案車禍未受傷,惟此陳述之真實性仍屬不明,故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㈣再有關原告系爭傷害是否係113年3月15日自高處跌倒所致等

疑義,依前述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徐○火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卷304、374頁),準此,查無客觀具體實證可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佐證,在原告於案發當日確實發生另案車禍之情況下,單憑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且該傷勢亦有疑慮,詳下述),本院實難遽認系爭傷害確係原告113年3月15日於工作時自高處跌倒所造成。

㈤再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均係原告113年3月15日於工作時自高處跌倒所造成,惟查:

⒈依據原告歷次所提之診斷證明可知:

⑴113年3月16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側橈股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左側手部挫傷(卷第27頁)。

⑵113年5月1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腕遠端饒骨股關節面骨折、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卷第23頁)。

⑶113年9月24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第三/四及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右腕遠端饒骨股關節面骨折、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卷第59頁)。

⒉觀諸原告所提之歷次診斷證明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16日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四及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勢,前開「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係於案發後近2個月後之113年5月13日始第一次記載於診斷證明書,而「第三/四及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勢則係於案發後6個多月後即113年9月24日始第一次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再審酌原告曾以LINE訊息向被告自承:「其實我在乎的是我的腰,我腰部曾經開過刀有釘6支釘子固定椎間盤(誤載為錐肩磐)」,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卷第295頁),堪認原告自承其於113年3月15日(即其主張之案發日)之前,其腰部曾有開刀、釘釘子固定椎間盤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何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四及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勢,且參照被告所述,上開傷病應屬原告舊疾,難以證明與本件有關等語,並非無稽。綜上,原告前開傷勢既難以排除為原告之舊疾,則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傷勢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自高處跌落一事之因果關係,故仍難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不爭執原告有發生職災之部分。按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明文調解程序中之主張及陳述,應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無非係調解內容若得直接作為訴訟上之證據,無疑將使調解制度成為訴訟之一環,而與其訴訟「外」之紛爭處理機制之本旨不符。苟未經當事人合意欲求解決之爭點或權益,亦不能僅因兩造各自調解過程中之陳述,即率予認定其陳述內容確為真實,是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花蓮縣政府調解時對於原告應構成職災一事不爭執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可採。

㈦至原告固申請勞保局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部分。惟按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勞保局於辦理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認定,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傷病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發生前開高處跌落之情事、亦未能證明系爭傷害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自高處跌落一事之因果關係,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件無從以勞保局之意見,即謂其所受系爭傷害即屬職業傷害,附此敘明。

㈧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113年3月15日工作時自高處跌落

並導致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看護費、薪資補償及按月給付薪資至復工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483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萬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5,0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