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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陳為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12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異議人於113年8月5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誠意解決債務,一直與各債權人協商還款,於113年8月1日,異議人有再打電話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洽談還款金額,其等表示若按其等所示金額還款,其等願意不為拍賣,故聲請撤銷本件拍定程序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如有數人時,應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始得延緩執行,以兼顧所有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同意,應包括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同法第33條所定雙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在內,但不包括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倘非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延緩執行者,執行程序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延緩執行。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本院訂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開標室進行第一次拍賣並拍定。相對人中租公司雖於拍賣前即113年7月5日先行傳真延緩執行聲請狀予本院(正本收狀日為113年7月9日),然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除相對人中租公司外,尚有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新鑫公司、裕富公司及合庫銀行,本院於113年7月5日先行電話聯繫相對人新鑫公司、裕富公司及合庫銀行是否同意延緩執行,相對人新鑫公司、裕富公司及合庫銀行均稱不予同意。且截至拍賣當日上午9時30分為止,相對人新鑫公司、裕富公司及合庫銀行並未向本院為延緩執行之表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主張其於113年8月1日電話中與債權人裕富公司、新鑫公司、合庫銀行協商並經債權人均同意延緩執行等語,惟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債權人亦未向本院聲請延緩或撤銷本件執行程序,難認有異議人所指已取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延緩執行之要件,從而,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