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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洪淑麗訴訟代理人 陳麗鳳被 上訴人 甲○○ (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乙○○ (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同年月31日以口頭、書面方式向其單位主管訴外人丁○○即時任上訴人○○課課長投訴其有遭訴外人丙○○即上訴人之○○助理性騷擾之情。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遭性騷擾情事後,竟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未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使被上訴人繼續處在具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直至同年4月6日始將丙○○與其他○○助理互換組別,並將丙○○之座位由緊鄰被上訴人正後方1公尺之距離,調至被上訴人左後方1公尺之位置;復至同年4月15日,上訴人始將丙○○座位移動至距被上訴人座位10公尺處;更怠至同年6月19日始將丙○○調至與被上訴人不同樓層。上訴人知悉性騷擾情事後,卻無採取立即有效措施,使被上訴人於此期間精神壓力倍增,至身心科就診數次,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向其單位主管丁○○口頭表示遭性騷擾時,丁○○即告知被上訴人,倘再有性騷擾情事,務必立即回報,以便採取相應措施,且為免性騷擾情事再次發生,隨即於同年月15日上簽,以業務需求為由安排另一名女性○○助理陪同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且上訴人係至丁○○於112年3月31日接獲被上訴人提出其遭性騷擾之書面資料而陳報上訴人時,方知此情,即於112年4月6日調整丙○○至其他○○組別,丙○○亦自行將座位由被上訴人正後方移動至被上訴人左後方1公尺處。丁○○並於112年4月15日將丙○○之座位調離至同樓層離被上訴人10公尺處,更告知丙○○應遵守相關行為規範並與被上訴人保持空間距離。另因跨樓層業務非課長權限,丁○○無法立刻調換丙○○至他樓層,而上訴人於知悉性騷擾之事後,即發動相關程序,於112年6月19日將丙○○調至不同樓層辦公室,復核予單位主管丁○○申誡1次之懲處。

上訴人作為機關,於尚未釐清事實前,不僅需保護被上訴人權益,就性騷擾案件相對人之權益亦不能因被指控而全然不顧,以維無罪推定原則;況依花蓮縣政府○○○○○管理要點規定,統籌調動各地政事務所助理之權責在花蓮縣政府,在尚未釐清事實前,上訴人並無法逕自將丙○○調離上訴人,僅能於上訴人辦公場域所能調動之範圍內,盡力配合被上訴人需求進行調整。上訴人於知悉性騷擾之事後,即發動相關程序,絕非毫無作為,而已遵行性平法所定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初診、112年7月10日複診後即未再就醫,且其自述就診原因亦與上訴人未立即有效為補救措施無關,其就診時間更是於上訴人積極介入之後,故其就診與上訴人未積極作為無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已與丙○○就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內容達成和解,則其因性騷擾之事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自無從就同一事件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以言詞方式向丁○○反映遭訴外人丙○○性騷擾之事。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書面方式向上訴人申訴遭丙○○性騷擾之事。

㈢112年4月6日丙○○自主將座位自被上訴人後方1公尺處移動至被上訴人左後方1公尺處。

㈣112年4月15日丁○○將丙○○座位移動至距被上訴人座位10公尺處。

㈤112年6月19日被告作成○○○○字第1120006436號申訴決定書,並將丙○○調至與被上訴人不同樓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怠於為積

極有效作為及補救措施之期間係112年3月至6月間,而該條文於112年8月16日修正,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斯時有效之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第3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以言詞方式向其單位主管丁○

○反映遭丙○○性騷擾之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堪認上訴人已於該日知悉被上訴人受性騷擾之事。上訴人知悉性騷擾之事後,雖於112年4月6日將丙○○調至其他○○組別,惟其二人仍身處同一辦公空間。而至112年4月15日,丁○○方將丙○○座位移動至距被上訴人座位10公尺處,惟該措施僅將丙○○之座位移動至距被上訴人座位10公尺處,仍使該二人處於同一且相近之空間,則縱被上訴人與丙○○無業務上互動之需要,仍因其等身處同一辦公空間,於各自處理公務、滿足飲水、如廁等基本生理需求而在該辦公空間及附屬之廁所、茶水間等空間走動時,有接觸之可能。性平法所規範之性騷擾與其他場域所發生之性騷擾情形不同而特殊之處,乃在於防治「與性相關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之產生,此觀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雇主依該法第13條第2項所應採取之措施,應須解決該不適當工作環境之問題,方得謂為有效。惟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所採取之補救措施仍使丙○○與被上訴人處於同一辦公空間,無助於該對被上訴人而言具有與性相關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之解除。況此措施之發動距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受性騷擾一事,已逾1月,難認上訴人乃「立即」採取措施。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作為符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範。

㈣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9日將丙○○之辦公處所移動至與被上訴

人不同樓層,使被上訴人不再因與丙○○使用同一辦公空間而身處與性相關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惟此有效之補救措施之實行屆上訴人知悉性騷擾之事時,已逾3月,則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仍持續承受不適當工作環境之苦,難謂屬立即之補救措施。雇主具有性騷擾防治之責任,為性平法所揭明,其旨在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並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益責無旁貸;上訴人雖終能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惟該措施乃歷時逾3月方作成,與性平法為事前防免、事後補救性騷擾事件之發生,使每一受僱者工作權之性別平等不受侵害之旨已有違,且尚難以上訴人斯時所執之行政作業程序或行政管理方法為藉,而怠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另上訴人主張其有訂立相關性騷擾防治規範、為職員安排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訓練及活動、在工作場所張貼防治性騷擾內容之海報並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且本件事發後已懲處單位主管等情,此些措施雖合於性平法之規範,亦展現上訴人對防治性騷擾之重視及決心,惟仍無解於上訴人就本件性騷擾未能即時為有效補救措施之情形。

㈤基此,上訴人就本件性騷擾事件之作為,難認屬立即有效之

補救措施,與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而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同年7月10日因焦慮壓力狀態、其他睡眠障礙症至中山身心診所就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4月24日至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普門診所精神科就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花國簡卷第95至97頁),顯見原告因被告未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而蒙受巨大身心壓力,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參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衡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機關所擔任之職位,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之情形,復參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就本性騷擾事件所為相關補救措施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就診之時間乃其積極介入該事件之後

,且被上訴人自述之就診原因與上訴人處理本件性騷擾無關,是應與其未積極作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見國簡上卷第21頁)。惟心理健康之創傷與身體受傷具有立即性不同,且心理病症之就診歷程常需較長時間,尚難僅以上訴人就醫之時點遽認其就醫與上訴人未為立即有效補救措施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與丙○○就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乙節達成和解,則其因性騷擾之事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自無從就同一事件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見國簡上卷第21至22頁)。惟被上訴人與丙○○間乃就丙○○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要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不同,自無其本件損害已經填補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要屬有據。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