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游勝傑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梁程莉雯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訴訟代理人 蕭馨妤被 告 李珮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兼告訴人(伊與訴外人李○成均為車禍案件之被告兼告訴人,下稱本件刑案),本件刑案承審法官為被告李珮綾(下稱李珮綾)。伊於本件刑案中經花蓮地院傳喚應於112年2月1日到庭,伊該次庭期因故未到,惟該次庭後伊有向花蓮地院表示伊之後會到庭。花蓮地院復於112年3月15日傳喚伊到庭,伊當日已從桃園出發,然伊在火車上接獲花蓮地院電話表示該日庭期取消,伊接獲電話後即返家(嗣後伊收到花蓮地院補寄之傳票備註「庭期取消」)。惟伊於112年8月3日遭員警告知伊遭通緝,且花蓮地院於112年8月7日發函被告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龜山戶政)將伊限制住居(地址詳卷),伊認為花蓮地院、李珮綾、龜山戶政違法拘提、通緝、限制住居並造成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花蓮地院應除去對原告所為之拘提、通緝、限制住居;㈡花蓮地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龜山戶政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李珮綾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至第四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花蓮地院、李珮綾部分:
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就原告對於花蓮地院、李珮綾部分之訴,原告係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花蓮地院、李珮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自須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花蓮地院、李珮綾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又本院前以113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則職司審判之公務員既未因執行職務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花蓮地院、李珮綾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請求花蓮地院、李珮綾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起訴龜山戶政部分:
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龜山戶政「依法院來函而於戶政資訊系統內登錄註記原告限制住居」乙事,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並提出花蓮地院112年8月7日花院刑楓刑乙111交易151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桃園地方法院卷第39頁,下稱花蓮地院本件限制住居函)。然依內政部108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080136423號函所載:「司法院函所屬法院,有關受理刑事案件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或命遵守適當之事項時,如認有防範被告藉遷徙戶籍逃逸或延滯訴訟者,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函知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限制遷徙登記」(見本院卷第41頁),龜山戶政於接獲花蓮地院本件限制住居函後,龜山戶政依據上開內政部函文之指示,而於戶政資訊系統內登錄原告限制住居乙事,無論本件花蓮地院命限制住居之認定當否,龜山戶政僅是單純依法院來函及內政部函文意旨依法行政,顯無從認定龜山戶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起訴龜山戶政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