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 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乙○○、丙○○、丁○○、戊○○分別對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如附表二特留分欄所示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主張扣減之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甲○○、乙○○、丙○○、丁○○、戊○○主張其等特留分因被繼承人辛○○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225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對被告己○○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17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既以被繼承人辛○○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原告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即本件原告係繼承人中主張特留分者,被告己○○為扣減義務人即繼承人己○○,則原告上開主張之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當庭提出家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追加庚○○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甲○○、乙○○、丙○○分別對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原告丁○○、戊○○分別對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24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誤繕丁○○、戊○○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但在內文主張特留分為正確,見本院卷第291、297頁);㈢被告己○○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㈣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按甲○○、庚○○、乙○○、丙○○各12分之1;原告丁○○、戊○○各24分之1;被告己○○12分之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由被告己○○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291、293、305頁)。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之主張,俾使本件當事人適格完整而無欠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己○○、庚○○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辛○○於107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不列入遺產範圍),而辛○○之配偶壬○○先於97年9月22日死亡,其子癸○○、子○○(無配偶子嗣)、丑○○(無配偶子嗣)均分別先於82年1月29日、60年11月24日、103年8月27日死亡,故辛○○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甲○○、乙○○、丙○○、被告庚○○、被告己○○,及其孫子女即原告丁○○、戊○○(以上2人均為癸○○之子女)等7人繼承,己○○、甲○○、庚○○、乙○○、丙○○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丁○○、戊○○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各為24分之1。原告因辛○○死亡後迄今遲未分割遺產,欲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而於112年1、2月間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辛○○生前之遺產明細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發現被告己○○已於107年8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遂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復特留分扣減權一經行使後,原告受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辛○○之全部遺產,故原告對辛○○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爰請求確認原告甲○○、乙○○、丙○○、丁○○、戊○○分別對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有如附表二特留分欄所示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併請求被告己○○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二)又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按甲○○、庚○○、乙○○、丙○○各12分之1;原告丁○○、戊○○各24分之1;被告己○○12分之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由被告己○○單獨取得等語。

二、本件被告己○○、庚○○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辛○○於107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財產,不列入遺產範圍),而辛○○之配偶壬○○先於97年9月22日死亡,其子癸○○、子○○(無配偶子嗣)、丑○○(無配偶子嗣)均分別先於82年1月29日、60年11月24日、103年8月27日死亡,故辛○○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甲○○、乙○○、丙○○、被告庚○○、被告己○○,及其孫子女即原告丁○○、戊○○(以上2人均為癸○○之子女)等7人,己○○、甲○○、庚○○、乙○○、丙○○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甲○○、庚○○、乙○○、丙○○之特留分各為12分之1(庚○○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丁○○、戊○○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各為24分之1。

(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己○○於107年8月16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己○○單獨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甲○○、乙○○、丙○○、丁○○、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辛○○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己○○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辛○○生前贈與之財產不列入遺產範圍(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8,510元,則原告甲○○、乙○○、丙○○特留分(各12分之1)之權利價值各為82,376元(計算式:988,510元×1/12=82,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戊○○特留分(各24分之1)之權利價值各為41,188元(計算式:988,510元×1/24=41,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繼承人辛○○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全部指定由被告己○○繼承,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4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0號公證書暨公證遺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而辛○○所餘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價值僅為5,0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原告之特留分。

從而,被繼承人辛○○以遺囑指定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皆由被告己○○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本件被繼承人辛○○係於107年7月24日死亡,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間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辛○○生前之遺產明細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發現上開特留分遭侵害乙節,被告己○○(特留分扣減義務人)就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原告各於起訴狀及追加原告狀中主張扣減權,上開各書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己○○(或由原告逕送繕本予被告己○○),有上揭起訴狀、追加原告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7、177、217頁),足見被告己○○確有陸續收受原告前開書狀,故原告顯已於112年間透過前開各項書狀對被告己○○行使扣減權,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主張其等對繼承人辛○○所遺之遺產有如附表二特留分欄所示之特留分,並對被告己○○主張扣減權,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原告(扣減權利人)苟對被告己○○(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於107年8月16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自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既允許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己○○回復特留分部分之遺產狀態,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自應允許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並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事,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為分割(被告己○○比例係扣除特留分比例後所得)應屬適當,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已如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庚○○迄今尚未主張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承人辛○○生前遺囑意願,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被告庚○○不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審酌附表一編號11未經被繼承人辛○○生前遺囑指定分配方式,則應回歸上述法定方式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2,940平方公尺 全部 82,320元 按原告甲○○、乙○○、丙○○各12分之1;原告丁○○、戊○○各24分之1;被告己○○3分之2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2,840平方公尺 全部 79,520元 3 花蓮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466平方公尺 全部 209,700元 4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180平方公尺 全部 81,000元 5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2,340平方公尺 全部 63,180元 6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630平方公尺 全部 17,010元 7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940平方公尺 全部 62,040元 8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1,800平方公尺 全部 118,800元 9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2,790平方公尺 全部 184,140元 10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 1,300平方公尺 全部 85,800元 11 光陽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 全部 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己○○ 6分之1 特留分扣減義務人 甲○○ 6分之1 12分之1 庚○○ 6分之1 12分之1 (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乙○○ 6分之1 12分之1 丙○○ 6分之1 12分之1 丁○○ 12分之1 24分之1 戊○○ 12分之1 24分之1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