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AOO、BOO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受告知人即被 代位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乙OO、丙OO、丁OO、戊OO就被繼承人C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地上權,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乙OO、丙OO、丁OO、戊OO與被告就被繼承人C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外,其餘百分之1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乙OO、丙OO、丁OO、戊OO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C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及受告知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受告知人乙OO、丙OO、丁OO、戊OO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及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受告知人乙OO、丙OO、丁OO、戊OO所繼承之遺產執行,且花蓮鳳林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必須取得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得就附表一編號3、4之遺產申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乙OO、丙OO、丁OO、戊OO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乙OO、丙OO、丁OO、戊OO就被繼承人COO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原告聲明誤繕為受告知人乙OO、丙OO、丁OO、戊OO,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公務電話記錄)公同共有。(二)被代位人乙OO、丙OO、丁OO、戊OO與被告就被繼承人C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乙OO、丙OO、丁OO、戊OO積欠其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而受告知人乙OO、丙OO、丁OO、戊OO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COO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1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告知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COO除戶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COO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受告知人身為COO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受告知人積欠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經原告聲請本院調取受告知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足認受告知人確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有受告知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按;受告知人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且未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未據被代位人及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況被代位人及被告若各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代位人及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就COO所遺附表編號3、4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然於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中,債權人為保全自身之債權,使無意願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僅能無視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繼承人相互間之人格緊密聯繫關係,被迫分割遺產,尚難認繼承人亦因此取得利益,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勝訴之原告僅得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地上權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全部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地上權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全部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AOO、BOO之遺產管理人 2/3 乙OO 1/12 丙OO 1/12 丁OO 1/12 戊OO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