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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壬OO

癸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OO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過世,兩造均為AOO之繼承人,除被告戊OO外之繼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OO之遺產由原告取得23/24;被告戊OO取得1/2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OO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A1

OO、A2OO、A3OO、A4OO、A5OO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足佐):

(一)AOO於110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為到庭被告丁OO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原告雖稱除被告戊OO外之繼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證前情。惟查:

1、按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成立,要無設限有名契約之理,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自明。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既記載「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死亡,經立協議書人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僅得認立協議書人同意倘其餘繼承人均對協議書記載之遺產分割方案無意見後,立協議書人同意依該方案進行遺產分割,惟如有其他繼承人否認上開遺產分割方案時,立協議書人是否仍對該方案無意見,既未記明於協議書內,自無從逕認立協議書人仍有繼續依照該協議書所載方案之意,是上開協議書既未有全體繼承人之簽名,自不得認被告戊OO外之其餘被告有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之意。

2、況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是以,縱被告戊OO外之其餘被告有將其等應繼分讓與予原告之意,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戊OO亦同意其餘被告轉讓予其等應繼分,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戊OO外之其餘被告縱有轉讓其等公同共有應繼分之舉,係屬對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始生效力,被告戊OO外之其餘被告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仍未生效力,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薏芹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6 乙OO 1/12 丙OO 1/12 丁OO 1/6 戊OO 1/24 己OO 1/24 庚OO 1/24 辛OO 1/24 壬OO 1/6 癸OO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