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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甲OO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受告知人即被 代位人 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雖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4年7月30日宣判,茲因認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被代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是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1 補正以被繼承人吳繼安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