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壬○○為被告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癸○○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癸○○之法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訴外人子○○、丑○○、寅○○、卯○○、辰○○、孫子女訴外人巳○○、午○○、未○○、申○○、酉○○、戌○○、亥○○、A○○、B○○、C○○、D○○、E○○、F○○、G○○、曾孫子女H○○、I○○、J○○、K○○、L○○、M○○、N○○、O○○、P○○,其等均已於113年8月12日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而被告癸○○之父母均已死亡,次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被告甲○○、辛○○、壬○○,而被告辛○○亦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被告甲○○、壬○○則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死亡證明書、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1月14日花院胤家事113司繼496字第00487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茲因被告甲○○、壬○○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甲○○、壬○○為被告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