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及被告均為原告之女,丁○○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本人未婚無子女,父母雖健在,但與我不合,連我生病都沒往來,所以我的財產不分配給他們」,惟原告於丁○○病中均悉心照料,系爭遺囑關於原告喪失繼承權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影響原告得否以繼承人身分對被告及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即訴外人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故認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透過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丁○○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認原告對丁○○之繼承權確實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對丁○○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法律關係明確,無訟爭性,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