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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本院闡明係請求返還遺產及繼承人是否適格等情,並諭請兩造就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及當事人適格等節表示意見,業據兩造當庭陳述並引用歷次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頁),依據首開條文與說明,原告主張其本於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死亡,生前曾於108年8月2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其買賣股票。惟被告明知被授權事項僅限於股票之買賣,並未包括提領股票交割款在內,竟於108年10月29日起,陸續將丙○○持有之股票賣出後,擅自從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盜領股票出售之款項合計2,521,000元,並匯入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上開股票交割款原屬丙○○所有,於丙○○死亡後即屬遺產,應由丙○○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股票交割款返還予丙○○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

。蓋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古幣或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參看民法第951條、第474條、第603條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存款於銀行,係以保管金錢之價格為目的,其存款無利息者,固甚明顯;即在有利息者,利息之支付,亦不過為其附隨目的,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又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可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定期或活期存款帳戶並將金錢存入後,乃對於金融機構享有依約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及附隨約定之利息)之債權,至於該存入之金錢所有權則已移轉予金融機構,尚難認存款戶對於該金錢仍保有所有權,是其本人或其繼承人自無從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金融機構返還金錢,其理至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曾於108年8月27日簽立授

權書授權被告代為股票買賣,而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起陸續將丙○○持有之股票賣出,款項合計2,521,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授權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委任書、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交帳列印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惟依據前揭條文與說明,被告代丙○○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自存入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時起,該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華南商業銀行所有,丙○○所取得者乃對於華南商業銀行得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與利息之債權,不論被告事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存入自身帳戶是否係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丙○○生前既未取得上開股票款項之所有權,其繼承人自無從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作何請求或主張。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

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本於公同共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521,000元予丙○○之全體繼承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