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乙○○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且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鄰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00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為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可與1500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以發揮土地使用效益,應分割如圖示:
並由原告取得上圖A部分之土地,原告同意就價值減損部分以現金找補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則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上圖A部分、被告丁○○取得B部分、被告乙○○取得C部分、被告丙○○取得D部分之所有權;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造成上圖D部分形成袋地,且價值不均,對原告過於有利,土地以不實體分割為宜,被告同意整筆土地由原告價購或由被告價購,否則即變價分割平分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㈠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1/4。
㈡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剩如附表所示。
㈢系爭土地經鑑價於113 年8 月12日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
34 萬1893元,如依面積分割成4等份如上圖所示,A、B、C、D部分,市價經鑑定分別為115萬7983元、115萬7983元、108萬8078元、93萬7849元,且D部分將成為無臨路之袋地。
㈣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查系爭土地如依原告之方法為分割,將造成D部分形成袋地,
且分割後之4筆土地價值不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考量系爭土地如實體分割為4筆,或導致袋地,或為避免袋地而導致土地不方正,面積也因分割成4筆而大幅縮減,均不利於土地使用、降低經濟效益,是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實體分割顯非最適宜之方法。又兩造對減少土地分割筆數無共識,而兩造於訴訟中對於土地分割方式產生相當歧異,難認能以維持分割共有方式利用土地,恐徒增日後再另起爭執之可能,為使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獲得終局解決,並兼顧土地使用效益及兩造間之公平,本院因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再以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始屬妥適。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即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以維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4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 2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新臺幣6萬1534元 包含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4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即抽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