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認自己沒有婚後財產或甚微,倘非確信相對人婚後財產高於異議人,不會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將非訟事件實體化審理,強令人民需先蒐證始能聲請假扣押,有違保全程序之制度目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請准異議人提供擔保(1:10),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53、57至59、67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顯示,相對人曾陳稱欲處分名下不動產等語,固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釋明。惟查,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即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僅空言泛稱其自認無婚後財產且確信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未據提出自身婚後財產等相關資料以為釋明,致本院無從就異議人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數額多寡等情為初步之認定,不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堪信異議人主張之權利存在乙節大致為真,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未就請求之原因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原處分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