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楊OO代 理 人 宋OO
黃OO相 對 人 宋OO代 理 人 林OO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和解,因請求人當時身體不適,與相對人坐在一起而感到畏懼,承辦法官阻止發言等,當時感到被脅迫而簽名,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筆錄,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第1、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如逾此一不變期間,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又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5月15日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暨案卷可稽。本件請求人主張其被脅迫而和解,請求撤銷和解以繼續審判,因請求人前述主張「被脅迫」之原因事實,姑不論是否真實(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既於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繼續審判應在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具狀請求,顯已逾上述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四、從而,本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