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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應 受監 護宣 告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變更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生效、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得於每月在新臺幣貳萬元範圍內領取、動支存款外,禁止乙○○、兩造或第三人就乙○○名下帳戶存款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等處分」。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即原審聲請人,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因其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以下逕稱其名)罹患失智症,其遂向本院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現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審理在案。乙○○目前與抗告人甲○○(乙○○之子,即原審關係人,以下逕稱其名)同住,且乙○○名下開戶使用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由甲○○持用,致丙○○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陪同乙○○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欲申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時,無法順利辦理,經該銀行櫃檯服務人員查詢後表示,上揭帳戶自112年11月迄今,已被連續提領11次,提領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此顯係甲○○藉保管乙○○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便,趁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際,短短1個月即提領乙○○之存款40多萬元;甲○○所為,非但與照顧乙○○所應支出之費用顯不相當,且日後若持續提領,恐侵害乙○○之財產權,至深且鉅,更影響乙○○日後晚年生活所仰賴之經濟支柱,因情況急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核發禁止甲○○提領乙○○名下開戶使用帳戶存款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則認:丙○○主張乙○○之帳戶於1個月內經他人提領40萬餘元等情,有乙○○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併審酌乙○○目前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仍有能力處分其資產,尚待法院調查認定,而乙○○帳戶之存款係支付其將來生活及醫療等費用所需,為保障乙○○之財產免遭不當處分,致損及乙○○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裁定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丙○○、甲○○或第三人就乙○○所有之存款(含丙○○、甲○○代為保管之存款),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三、甲○○之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無業,因全職照顧其母乙○○而無收入,全家開銷僅憑乙○○月退支應;因丙○○先前私自領取乙○○帳戶存款,迄今尚未歸還,故乙○○始將上揭存款帳戶交予其保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445元,2人為每月40,890元,其每月以乙○○帳戶支付之細項,諸如寵物貓之相關費用、第四台費用、水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網路費、乙○○日用品暨營養及伙食費、乙○○醫療費、機車油費、勞健保費等,每月支出約35,000元,其每日照顧乙○○約20小時,已持續4年,全年無休,業盡孝道,任何花費均係照護乙○○所用,分文未減,且先前因給付其父母之塔位費用,並避免乙○○帳戶遭凍結致未來斷炊,故其曾提領約30餘萬元,原審未查上情,逕予裁定禁止處分乙○○帳戶,殊嫌率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丙○○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定。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㈠丙○○為乙○○之子,丙○○以乙○○罹患失智症為由,已向本院聲

請對乙○○監護宣告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丙○○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相符。

㈡丙○○首開主張,業據原審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調閱乙○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且乙○○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現由甲○○保管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又觀該帳戶之歷史明細,於112年11月13日至12月18日間,該帳戶提領金額合計近40萬元,甚於112年10月27日一日提領共12萬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乙○○之上述帳戶於1個月間竟遭提領逾50萬餘元,已悖於常情,且甲○○僅於上述抗告意旨泛稱每月支出細項與金額,迄今卻未提出有關單據供原審及本院合議庭審酌,難認甲○○支領乙○○帳戶款項確實全部用於乙○○之生活及護養療治上,復衡酌乙○○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充分管理財產之自主能力,實有疑問,猶待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事件調查認定;因乙○○日後之生活及醫療所需,係以其財產支應,為確保乙○○之財產安全,避免他人擅用,損及乙○○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原審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依丙○○之請求,裁定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丙○○、甲○○或第三人就乙○○所有之存款(含丙○○、甲○○代為保管之存款),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該認定事實核屬允洽,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㈢至於甲○○雖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表、網路查詢看護費用表、瑤池陵宮蓮座使用書狀、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某存摺明細內頁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上揭資料僅能呈現我國國人平均花費、乙○○預定未來塔位等事實,無法遽認甲○○保管乙○○之帳戶支出確實用於乙○○之護養療治,且對話紀錄與某存摺截圖因無前後資料可供參照,亦無法逕認與乙○○之關連性為何,是甲○○上揭所述抗告意旨,均不可採。

㈣又甲○○於抗告狀請求本院合議庭酌定丙○○、甲○○應給付乙○○

之照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5、19頁),屬酌定乙○○之扶養費事件,顯與本件暫時處分無涉,非本院合議庭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法院為保護乙○○財產運用之安全,避免遭不當處分,致將來有無法實現之危害,而依丙○○聲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丙○○、甲○○或第三人就乙○○所有之存款(含丙○○、甲○○代為保管之存款),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