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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丙○○

戊○○

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魏辰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魏辰洲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聲請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提起本院113年度家親生字第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後,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上開程序,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丁○○已死亡,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雖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為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利益相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本院審酌魏辰洲律師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核指派,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復查其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從而,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由魏辰洲律師擔任聲請人之共同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