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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時約定聲請人由關係人單獨任親權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未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1期未給付則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關係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將退伍金交付關係人,該筆退伍金足夠扶養聲請人數年,且相對人曾幫關係人支付車貸,113年3月離婚後,同年4月至7月一共給付6萬元之扶養費,依照各地區生活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不到1萬元,相對人有意願扶養聲請人,惟2萬元將導致入不敷出,關係人亦拒絕讓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法院裁定按月於每月15日前,酌定給付5000元至1萬元間金額之扶養費。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45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未成年,尚待扶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其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對聲請人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關係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又父母間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僅為父母間內部分擔

之約定,並無礙於未成年子女向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請求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既為未成年子女,是以父母雙方僅為債務人,雙方內部分擔之協議,對債權人即未成年子女,未經其等承認除不生效力外,亦無從拘束法院於未成年子女向父母為扶養義務之請求時,就父母應負擔扶養費數額所為之酌定。是本件相對人與關係人雖於離婚時約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惟本件係以未成年子女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其請求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自不受前揭離婚協議所拘束。查本件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62萬9695元、70萬6999元、46萬0084元,關係人名下財產僅1輛無殘值之自用小客車,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43萬9047元、55萬1595元、3萬6946元,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9頁),參以聲請人現居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75頁),考量上開統計所計之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及審酌聲請人之年歲、關係人與相對人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8000元為適當。

㈢再查,兩造及關係人均同意關係人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比例為1:1(見本院卷第192頁),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9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所辯其自113年4月至7月共給付關係人6萬元之扶養費乙節,固提出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惟相對人與關係人約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為2萬元,業如前述,相對人前開給付顯低於約定之數額,且係履行與關係人之約定,自不能據此對抗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前開規定及兩造同意每月15日前之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192頁),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