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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父親,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且為第二類中度聽覺障礙人士、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年老體衰,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命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曾扶養過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兩造為父女,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113年間為中低

收入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1台無殘值之汽車,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僅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93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而聲請人現居花蓮縣,花蓮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所領上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惟證人即相對人阿姨丙○○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同住至其17

歲,相對人之父母結婚時,我是伴娘,但雙方結婚3個月後就離婚;離婚時,聲請人沒有工作、整天釣魚,離婚後,我姊姊想要帶相對人回臺東老家,聲請人竟要求要付5萬元,我姊姊與聲請人明明3月就離婚,7月才辦登記,就是因為在存錢,付了5萬元之後才把相對人帶回家;聲請人來臺東都是跟我姊姊要錢、要幫忙找工作、要復合,從不過問相對人,完全不像爸爸的樣子,相對人是我姊姊帶大,連我姊姊去世時,聲請人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均未履行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甚明。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卻未曾照料相對人,當係

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甚且無視人倫親情,將相對人視作商品賣斷,在相對人往後成長之歷程中亦無參與,其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