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之翔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陸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甲○○均為第三人戊○○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間遊說戊○○將其名下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承諾將來會照顧戊○○,戊○○即於101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戊○○於110年起因病長期住院療養,名下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詎相對人竟拒絕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戊○○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醫療費6萬9664元、於臺灣礦工醫院之醫療費93萬9072元、電信費8536元、停車費2250元、日用品及藥品費1萬2876元均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自應全額返還代墊費用;縱認贈與契約不成立,因甲○○有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無法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罹病、舉債度日,尚須扶養子女,故應由相對人負擔2/3之費用、聲請人負擔1/3,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萬2398元,及其中92萬171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0680元部分自家事陳報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房地是相對人幫戊○○清償農會貸款而取得,相對人不曾承諾因取得系爭房地而願意獨力承擔戊○○之扶養義務,相對人也要扶養甲○○,現亦無工作,心有餘而力不足,且相對人係女性,應由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其一子女單獨扶養父母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子女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甲○○、相對人均為戊○○之子女,甲○○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戊○○現因病療養住院,聲請人為戊○○支付醫療、電信、停車、日用品及藥品之扶養費用共103萬2398元,而系爭房地已移轉予相對人等情,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記錄憑證、發票、繳款明細、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清單、日誌、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37頁、第41頁至第74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287頁至第299頁),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次查,戊○○現因病住院治療,業如前述,且其名下無財產,1
10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7頁),其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均為戊○○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兩造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戊○○即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戊○○與相對人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該贈與契約,聲請人對戊○○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支付費用而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自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㈣惟查,證人即戊○○之表弟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房屋
是戊○○所有,但現在在何人名下我不知道,20幾年前,我在系爭房屋有聽到相對人跟戊○○抱怨,說她來照顧戊○○,把系爭房地過給她,我們勸戊○○兒子還在,為什麼要把房子過給相對人,戊○○當下沒有答應,後面有沒有過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依證人所述,無法證明戊○○對於相對人之邀約已為承諾,難認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相對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贈與,是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相對人因取得系爭房地而應全額負擔戊○○之扶養義務乙節,並不足採。
㈤再查,兩造均同意甲○○毋庸負擔戊○○之扶養費,而聲請人名
下財產僅1輛無殘值之汽車,110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相對人名下財產有1輛無殘值之汽車及價值共16萬7900元之系爭房地,110至112年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65頁),且聲請人健康狀況不佳,曾患有急性腎損傷、尿路敗血症、雙側腎水腫、右側輸尿管結石、左側腎結石等情,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是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財產、年齡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為妥適。聲請人為扶養戊○○支付103萬2398元,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比例,認聲請人應負擔34萬4313元(計算式:103萬2398元1/3=34萬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負擔68萬8265元(計算式:103萬2398元2/3=68萬8265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其應負擔之應負擔68萬8265元,使相對人免履行該段期間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所害,即屬不當得利,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此部分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68萬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