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適格之聲請人。
三、本件聲請人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之生父為聲請人胞弟丁○○,聲請停止丙○○生母即相對人乙○○對於丙○○之親權,惟查,丙○○之父親為戊○○,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並非丙○○法律上四親等內之親屬。又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其為民法第1094條得請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監護人之適格聲請人之相關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8月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迄今僅補正其與丁○○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仍未補正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之證據,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