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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家調裁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政億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8月16日死亡)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聲請人甲○○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訴外人乙○○於民國90年8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時,得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乙○○之婚生子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乙○○於74年4月27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受胎期間丙○○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乙○○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係在丙○○與乙○○婚姻存續中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原因事實即法律關係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73頁),上開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無法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

0.64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則聲請人主張其非乙○○之婚生子,且於113年3月4日取得上開鑑定報告書始確定知悉等情,應堪採信。

㈡聲請人事實上非其母自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惟因受胎期間

係在其母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法被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際上係母親自丁○○受胎而生,聲請人亦係事後知悉,且自本件起訴時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聲請人其非乙○○之婚生子,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乙○○受胎所生,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又乙○○已死亡,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