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莉相 對 人 葉偉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2017)黔0402民初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莉與相對人葉偉君原係夫妻,因缺乏感情基礎,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2017)黔0402民初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62052號證明、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2017)黔0402民初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求實公證處(2024)黔安順求實證台字第1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婚姻關係的維繫,應以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半年後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草率結婚,缺乏感情基礎,且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難以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主張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解除原告郭莉與被告葉偉君的婚姻關係。」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