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縣,惟被告於110年間離開兩造共同居住地,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時常有家暴、侮辱詆毀原告之舉,曾於110年6月、7月間動手毆打原告,又懷疑原告與他人發生親密關係,且原告兩眼全盲,被告卻仍譏諷原告為瞎子、辱罵原告之家人,令原告感到難堪、精神倍受折磨,被告亦因精神狀態異常而時常發出噪音,導致鄰居不堪其擾,被告與鄰居發生衝突後,便將怒火轉往發洩於原告身上,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僅係未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及原告家人之房產而拒絕離婚,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故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4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係為就醫治病,此為兩造之決定,並非被告不告而別,且原告拒絕協力申請相關文件以辦理居留證,致被告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雖曾對原告有家暴行為,但係因被告本身罹患疾病,無法控制自己之行止,對於原告有語言上之暴力,係因原告對被告不理不睬,被告方以較極端之言詞來試探原告,期原告能有所回應,被告主觀上並無辱罵、責罵原告或其家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㈠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同年7月18日申登。
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曾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
㈢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出境後,未再返臺。
㈣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3年8月間,持續在大陸地區就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婚姻有無法定離婚事由?㈡若有民法1052條第2項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毆打、辱罵原告,並辱罵原告家人,無心維繫婚姻等情,業提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6頁至第235頁),被告亦自承確實曾有過家暴、吵架之舉(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因病而有家暴行為,且係為試探原告而有過激之言詞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其所罹疾病究如何影響其行為控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逼迫原告回應,不惜傳送羞辱、貶謫之訊息予原告,完全無視原告之感受與尊嚴,顯無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⒋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8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協力辦理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居留證,惟本件離婚事件繫屬本院後,被告即得依上開辦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社會交流活動送件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然未見被告進入臺灣地區積極挽回婚姻,且被告前開對原告家暴、侮辱之行為亦無正當事由,自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