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秋芬被 上訴人 曾洺哲
曾洺琪黃李亮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小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但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則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故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應支付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另被上訴人歸還承租房屋時,沙發、床墊等均有毀損,未恢復至承租前應有原況,故上訴人無庸退還民國111年4月26日至30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審未將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傳真兩份文件作為列入判決證物之憑據中,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及第6款規定,爰提起上訴救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花院胤民寅113小上3字第1006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26日以民事上訴狀補稱:「因112年度花小字第549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及第6款,未將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所傳真至法院之證物列入判決憑據中,故提起上訴,請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6款之事實,揆諸上揭一、之說明,其上訴已難認合法。
㈡又上訴人雖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云云。惟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所定「法院於權限之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之違誤,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復未加以指明,其據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雖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云云。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未準用此款規定,已如前揭一、所述。是本件被告雖指摘其於112年12月11日所傳真至法院之證物,未經原審列入判決依據云云,然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既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準用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以此節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失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