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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源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凭翱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被 告 羅暐德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告 羅靖妍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2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訂契約,由原告於被告位於秀林鄉德布克段459及459-4地號土地上承攬興建貨櫃屋,約定工程總價為3,240,700元,此有承攬契約書暨所附設計圖及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卷第17-32頁);嗣原告施工期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追加鐵工、衛浴、鋼構泥作及木作油漆等工項,經兩造議價後,合計追加金額為82萬7,000元,此有報(估)價單(卷第33-42頁)及被告羅暐德之簽名,總計全部工程款為406萬7,700元。

(二)按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於承攬工程完工時,被告應給付全部款項,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含追加部分),系爭工程業於113年4月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本應將全部工程款406萬7,700元付清,但被告迄今僅給付250萬元,尚有1,567,700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羅暐德、羅靖妍應給付原告1,5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靖妍則以:伊非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契約書係原告與被告羅暐德就價金、施工期程、工作物達成口頭合意,並未當場提供被告二人審閱,僅提供簽名頁供伊簽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羅暐德,且系爭契約經原告打字印刷後亦記載被告羅暐德,故原告應知悉契約之當事人甲方係被告羅暐德,伊當日係受被告羅暐德委託因而簽名,實際上係隱名代理,甲方之聯絡電話為0933******(卷84頁),此亦為被告羅暐德之連絡電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亦記載「業主:羅先生」、「羅」,可徵伊係被告羅暐德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暐德則以:被告羅暐德原係委請訴外人謝坤源、羅淑惠(謝坤源配偶)承攬本件新建房屋,謝坤源一開始僅提供報價單、平面圖(卷第25頁)、契約書單頁(卷第23頁簽名頁)要求被告簽名,被告遂委由代理人即被告羅靖妍代為簽名,惟被告事後發現謝坤源以其子之的公司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契約簽署之當事人,謝坤源另有由羅淑惠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從頭到尾沒與謝凭翱接觸,故要求謝坤源應另以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簽正式契約惟未獲原告置理;謝坤源簽約時並未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且契約書並無頁數亦未蓋有騎縫章,系爭契約第9條付款辦法記載簽約訂金972,210元,後續依照進度分別為972,210元、972,210元、324,070元,惟依謝坤源事後提供之報價單(卷第106頁)記載之款期程為1.訂金200,000元、2.匯款1,000,000元、3.羅媽媽匯600,000、4.112年11月1日 羅媽700,000元 共付2,500,000元,可知兩造並未就上開承攬契約期程約定交款,且承攬契約於簽約時並不存在;被告羅暐德已給付原告300萬元,其中250萬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外50萬元係謝坤源、羅淑惠於112年10月31日間以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開立支票為擔保,此有卷第120-122頁LINE對話紀錄可證,事後謝坤源向被告追討工程款,被告與其達成協議,以該50萬抵銷本件工程款,並將支票返還予謝坤源及羅淑惠;主張被告有附表「被告爭執未施作」欄所示之項目未施作;原告施工時有挖破自來水管線,導致水費暴漲為13,383元,此有卷第124頁水費單可證;原告之下包商泥作師傅葉德興施工時,表示原告積欠工程款,因而罷工,被告只好自行代墊4萬元工程款,此有卷第126頁匯款紀錄可證;主張抵銷金額為609,603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羅暐德、羅靖妍與原告源盛實業有限公司間所成立:

1.承攬契約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除公共工程因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外,一般民間之工程承攬,為非要式契約,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在於證明契約內容,避免日後爭議。

2.又承攬契約之締結,依通常經驗,可分為接洽、商議、成約及履行等數個階段,其契約當事人為誰,應以成立契約之時點,依契約性質而權利義務約定應由誰承當為準,接洽、商議及履行等時點出面進行者,未必為實際契約當事人。若有爭議,應考量行為人給予締約當事人之全體印象,如有使他方當事人誤認之虞者,應優先以保障交易安全為採認事實之基準。

3.本件工程,係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組合40尺貨櫃4只及20尺貨櫃2只,於其內部裝潢成房間、工作室、廚房及衛浴間等,並於其上搭建三明治鋼瓦屋頂,構成客廳及屋外晒衣間等之足以遮風蔽雨之建築物(卷第25、27頁)。於112年8月17日由被告羅靖妍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書上之甲方記載為「業主:羅暐德先生」,而由羅靖妍分別於簽章欄之甲方及乙方處各簽名一次(卷第19至23頁)。原告主張定作人為被告二人,而被告則主張僅羅暐德為定作人,羅靖妍僅為代理人。

4.經查,被告二人前為夫妻,對外表示係夫妻關係(卷第54、60頁、256頁),本件工程之貨櫃屋建造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羅靖妍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卷第210、212頁),為被告所不爭。系爭房屋雖係被告羅暐德想要蓋的,但依其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因為土地是羅靖妍所有,因此原告要求應由羅靖妍簽名(卷第60頁),而羅靖妍亦允為簽名二次(應解為一次代理羅暐德簽名、一次為自己簽名),並同時交付二人身分證影印本(卷第31頁),因此系爭契約定作人除了書面上記載之業主羅暐德外,尚應包括羅靖妍同為當事人,此觀後來追加工程係以被告二人為當事人(卷第33頁),足堪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為本件工程之當事人。

(二)原證二之113年1月11日「工程估價單」經被告簽字,應推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內載編號1部分:「本契約3,240,700元已付2,500,000尚有尾款740,000」等語,其餘編號2至6部分則均載明為追加,核其性質,明顯與112年8月17日之本約工程內容得以區別,確屬追加工項。並依此記載,被告尚欠原告1,567,700元之工程款未支付,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張被證三之50萬元支票係謝坤源、羅淑惠夫妻向以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而應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乙節,惟其主張上開借貸之當事人明顯與本件工程之當事人不同,原告既否認其事,被告亦未能證明兩造確有以此借貸抵償系爭工程款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乃無理由,自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主張尚有約定之工項未施作云云,經本院勘驗僅被告所主張之未安裝樓梯,係指貨櫃與鐵皮屋頂之間夾縫層,沒有可由地面爬上該夾縫層之梯子,然上開夾縫層之存在,係供空氣對流之隔熱空間,並非工程預定要提供業主使用之居室空間,並不包括在工程計價項目之內,難謂原告未依約施作;另被告所謂客廳通往晒衣處之門未施作,而依契約原本之設計圖(卷第25頁),該處本來預定係用牆面封住,而因後來追加晒衣間之工程,而改成可通往晒衣間之通道,沒有加計裝設門之款項,此部分並沒有追加,非契約內之工項,故難謂有未施作之情事。

(五)至於被告主張之工程漏水等瑕疵,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其位置係處於貨櫃上方鐵皮屋頂的銜接位置,基於貨櫃屋之使用功能在於以貨櫃本體來達到遮蔽風雨之作用,但因貨櫃並無地基,乃放置於地面之組合,因此容易受到地震移動,牽扯其上方用來隔熱之鐵皮鋼瓦之接縫,此種設計下,長期使用會造成漏水,係可預見者,應非屬工程瑕疵。況且113年4月3日花蓮發生規模7.2強震,此後無數次餘震,乃公知事實,系爭貨櫃屋並無固定地基,係置於地表之輕型構造物,極易因強震產生劇烈晃動或位移,甚至受到強風吹襲亦會受影響。被告選擇採用不適合長期使用之臨時性建築工法來組蓋房屋,則貨櫃本體以外部分(例如晒衣間或客廳等)之漏水現象,或美觀上的主觀感受(例如開設窗戶)等,若無保固或品質保證之約定,應非屬施工上之瑕疵,應不得主張扣款或抵銷。此外,被告復辯稱原告施工挖破管線致水費增加13,383元,應予抵銷部分,雖據提出水費單為證(卷第124頁)。惟查,上開水費單之計費期間是否均為原告施工所致之漏水?原告施工與水管破裂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單一水費單即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末查,本件工程既有客廳之設計,又有客廳地面止滑地磚(24尺*20尺=13.3坪)之工項在內,因此原告自應負有施作客廳地板的契約義務,後因兩造發生工程款給付之爭執而原告遲未施作此部分,被告乃自行委請證人葉德興施作,並直接付給4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既為代原告完成契約之項目,被告主張扣抵,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本件工程,工程款總額為4,067,700元,扣除已付2,500,000元,及被告代墊之泥作款40,000元後,被告尚有1,527,700元未付(計算式:4,067,700-2,500,000-40,000=1,527,700)。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則無可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其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附表原始報價單 項次 項目 數量 被告爭執未施作 單價 複價 1 40尺貨櫃(中古高櫃) 4只 105000 420000 2 20尺貨櫃(中古高櫃) 2只 87000 174000 3 40尺貨櫃內部裝潢 4只 沒有施作 130000 520000 4 20尺貨櫃內部裝潢 2只 沒有施作 110000 220000 5 10人份化粧洗+1只陰井 1式 68000 68000 6 屋頂=明治鋼瓦工程54尺*46尺=69坪 69坪 8500 586500 7 地坪水泥平台57尺*42尺=66.5坪 66.5坪 5000 332500 8 基礎板 27處 2500 67500 9 客廳止滑地磚24尺*20尺=13.3坪 13.3坪 4000 53200 10 衛浴 3套 120000 360000 11 雙開大門 1樘 沒有施作,使用原大門 46000 46000 12 窗 11扇 12000 132000 13 1T水塔 1只 爭執馬達由被告提供,應扣除馬達金額 30000 30000 14 中門 5樘 15000 75000 15 隔間 4道 9000 36000 16 油漆(4大貨櫃+2小貨櫃) 1式 沒有施作 40000 40000 17 合併+防水處理 1式 沒有施作防水,導致漏水 50000 50000 18 吊運(4拖車+1吊車) 1式 30000 30000 合計 0000000 項次 追加木作油漆 數量 單價 複價 室內裝潢(釘角材+隔熱棉+牆板)追加多一釘一層矽酸鈣板(加一道工資及矽酸鈣板款項) 1 孝親房:牆40尺*9.5尺高*2面=21.11坪,(8+8)*9.5尺=4.22坪*2面=8.44坪,天花板/40*8*2面=17.78坪 48坪 2 孩子房間:48坪+2道隔間4.22坪*2面*2道=16.88坪+16.88=64.88 64.88坪 3 廚房及工作室:20尺*9.5尺=5.28坪*2面=10.56坪,(8+8)*9.5尺=4.22坪*2面=8.44坪,天花板20*8*2只=9坪 28坪 4 矽酸鈣板每坪460,木工再釘一道矽酸鈣板工資1100,合計1560 140.88坪 1560 219773 5 室內批土油漆 140.88坪 1500 211320 項次 鋼構泥作追加 數量 單價 複價 1 內部櫃頂c型鋼及紅膠夾板鋪面施作 25坪 3000 75000 2-1 左側牆面施作40尺*3尺(C型鋼)+屋頂浪板 1式 140000 140000 2-2 砌磚工程 1式 76000 76000 3 正面砌磚+抿石子+粉光,扣除原有封版+大門4.6萬 1式 43000 43000 4 屋前地坪水泥5米16.5尺*56尺=25.67坪 1坪 2800 71876 項次 鐵工追加 數量 單價 複價 1 車面封倒吊版 1式 6000 2 正面封企口板 8.3坪 5000 41500 3 側面巷路屋頂 5.5坪 7500 41250 4 側面封企口板 6.2坪 5000 31000 5 白鐵門 1樘 7500 7500 6 白鐵水槽 12米 1200 144000 追加衛浴 數量/型號 單價 複價 1 二段沖水單體坐式省水馬桶 3套/C694NS 13800 41400 2 洗臉盆+長腳柱+單槍省水龍頭 2套/LF320+01061P 5280 10560 3 洗臉盆+長腳柱+單槍省水龍頭 1套/LF210+18117P 5560 5560 4 掛牆二段電沖便斗 1套/U346NA-4 6920 6920 5 單槍蓮蓬頭 3組/02062 2800 8400 6 直流無刷馬達通風扇 3組/A-21T5 1400 4200 7 雙層不鏽鋼放一架兼毛巾架 2組/BA.77588 1200 2400 8 雙層不鏽鋼放一架兼毛巾架 1組/D2618 800 800 9 不鏽鋼置物架 3組/C-K26028 1100 3300 10 除霧化妝鏡四方直立式 3組/95358 2960 8880 11 不鏽鋼地板沖洗器+不鏽鋼軟管+可關式三通 3組/BA1005-1 1100 3300 12 簡框淋浴拉門透明強化玻璃+門檻 3組/KS 19800 59400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