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鄭純欣即鈺山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志剛被 告 順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娟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8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施作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臻新城裔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及貼磚等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泥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147,000元。原告已完成施作外牆二丁掛及五樓內牆地磚之部分,合計款項547,000元,又六樓內牆屋凸地磚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喪失原告應得之20%獲利40,000元(各項工程均攤工程總額費用,原利潤率75%暫以20%計算),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點追加完工之泥作補厚工程及屋頂水塔位置貼二丁掛和抹縫工程168,000元,合計755,0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23日簽定系爭合約,原告施工範圍即系爭工程包含整棟建築物主體及圍牆,打底前牆面清洗,上新舊介面劑(材料由原告提供)、打底、粉光、貼磚、砌牆等工項。簽約至今,原告僅施作打底、二丁掛及廁所瓷磚等工項,已施作部分並向被告領取工程款320萬元,以工程總價看來為77%之進度,然實際僅完成70%。原告為統包,做完事情才能請款,如要追加工程應加上模板工程負責人之三方協議,原告對追加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施作到每一層樓,被告都會去驗收。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947,000元,除外牆二丁掛及五樓內牆地磚大約完成70%外,其餘工項均未施作,僅能向被告請領外牆二丁掛及五樓內牆地磚部分款項合計547,000元之70%,即382,900元。被告受限完工及交屋時間壓力,於113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將原告未施作部分委請他人施作而額外花費1,538,781元,扣除原告未請領之382,900元,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155,881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可向被告領取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施作「臻新城
裔住宅新建工程」,其中整棟建築物主體及圍牆之打底前牆面清洗,上新舊介面劑(材料由原告提供)、打底、粉光、貼磚、砌牆等工項即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12年12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合約、工程總價4,147,000元,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向被告領取工程款320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給付之工程款,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列如下:
⒈外牆二丁掛及五樓內牆地磚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完工,費用總計547,000元等語,被告
不爭執此部分工項總金額547,000元,但抗辯原告僅完成百分之70等語。
⑵原告就已完工之舉證僅提出現場施工照片(本院卷第21
至85頁),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照片未記載時間,亦未說明任何拍攝地點及工項等資訊,並無法判斷此部分工項是否完工,再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施作到每一層樓都會去驗收,除了外牆二丁掛先預支20萬及原告來請款的40萬外,原告做完都沒有驗收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核與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通知被告驗收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39頁),堪信原告於完成一定工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應經過驗收程序,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完成工項已經過驗收程序,其主張已全部完工,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無法提出已完工之證明,然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已
完成百分之70,並自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82,900元(計算式:547,000元×70%=382,900元),應信原告此部分工項其中百分之70已完成,則原告請求百分之70的工程費用報酬,即屬有據。
⒉六樓內牆屋凸地磚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喪失之獲利
⑴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
之損失,系爭合約包含六樓內牆屋凸地磚,此部分工項費用200,000元,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僅提供工人施作,工期約為2日,泥點工工資以5人計算,每人每日工資約為3,500元,加計便當、飲用水等雜項開支,每工成本約為5,000元,總計10工成本即為50,000元,原告本應賺取利潤150,000元,利潤率高達75%,然因本件工程總額費用為各項工程均攤,故利潤率暫以20%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自行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獲取利潤4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0%=40,000元)之損失。被告否認上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負責人為鄭純欣,然系爭合約簽署人為鄧志
剛,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實際負責人為鄧志剛(本院卷第
14、136頁),堪信鄧志剛於系爭工程就系爭合約範圍內佔有重要角色。然鄧志剛於113年7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5個月,則系爭合約是否能照常履行,已屬有疑,原告雖稱委請訴外人即鄧志剛胞兄鄧○慶協助處理,惟鄧○慶對於被告方關於系爭合約施作進度之提問並未回應,鄭純欣並以鄧志剛名義之LINE回覆「志剛說 先給你們處理 他12月就出來會再跟你們聯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0頁),顯見鄧志剛、鄧○慶、鄭純欣於斯時均無力履行系爭合約,則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1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難認有何違約之處。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獲利,既然原告尚未進行施作,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無獲取預期利益可言,其請求應屬無據。
⒊追加完工之泥作補厚工程及屋頂水塔位置貼二丁掛和抹縫
工程⑴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支出額外費用16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工程交由泥作進
行放樣工程後即發生模板施工不當導致尺寸有誤差致使泥作工程費增加時,模板即補差價或修復尺寸交由泥作順利施工,但修補方式由三方面議,泥作工程不得任意開價。」原告自承係依口頭約定進行,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工地主任陳○華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然證人通知書送達指定地址後,陳○華並未遵期到庭作證,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2,900元。
㈤被告另抗辯因受限完工及交屋時間壓力,於113年8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將原告未施作部分委請他人施作而額外花費1,538,781元,扣除原告未請領之382,900元,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155,881元,而為抵銷抗辯等語。
惟被告此部分僅提出一紙由訴外人立○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且未蓋任何公司章以證明為真實,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請款單上之項目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關聯性,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14年1月7日起(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