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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唐勝達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告 許宋藝雅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2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0,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為其配偶名下坐落花蓮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花蓮縣○○○○○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委由原告監工並尋找工程人員施作,將系爭房屋改造成露營區(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自民國111年7月開始放樣,期間進行挖地基、搭建鋼構、灌水泥、貼磚、裁切木頭進行裝潢、油漆等工序,並經怪手及多部車輛載運土方植樹、碎石造景等,完成3間哈比屋、1間糖果屋、電器室、假山、公廁男、女浴廁、車道門等工程。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場,公廁男、女浴廁、3棟哈比屋、電器室、水池、假山、四周圍籬、車道門均完工,僅剩糖果屋部分內部裝修尚未完工。系爭工程未約定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總價,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指定施工項目,實作實算,工班向原告報告施作狀況並提供單據,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原告依照兩造協議已完成施作部分,總計已支出新臺幣(下同)9,330,959元(含稅),原告監工之薪資為8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6,390,000元(匯款6,300,000元、現金90,000元)、被告私下給付訴外人葉○貴100,000元之木作費用、被告自付之鋁門窗費用254,9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96,059元(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辯稱部分款項由其支付,原告不爭執景觀草皮233,165元、及糖果屋內部設施349,541元、木作櫥櫃104,475元等,均為被告自行出資委請他人施作。依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各工項價值、監工費用,總計為10,400,000元,足見原告報價合理,系爭工程於原告112年8月底退場時,除糖果屋內部裝修工程外,均已施作完成,縱扣除糖果屋該部分工程費用349,541元、104,475元及被告先前支付之6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45,984元(=10,400,000元-349,541元-104,475元-6,300,000元),超過原告起訴之請求。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0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個人承攬興建露營區,由原告設計規範,針對工項找尋相關工班處理,被告再依原告請求將各期工程款匯給原告共6,300,000元,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嗣因原告要求被告繼續支付不詳工程款項,被告方知原告未將其所收工程款給付其下包,乃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代原告將應付款項給付其他下包,例如被證5之112年9月23日葉○貴木作工程10萬元。原證12非被告與單據開立者簽訂相關之購買、承攬契約,本案承攬關係存在兩造間,該單據非被告簽名確認,不拘束被告,否認此片面提出證據之形式與實質證明力。另參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299頁之LINE對話,原告承諾用400萬元施工,112年8月底時,被告認為原告所要求工程款超出1倍多,且未提出相關建築圖說和具體單價分析,雙方才發生爭議,當時原告有興建哈比屋外觀,但內部相關裝潢陳設及水電、油漆均未完成,由被告自行找其他工班逐一完成。否認兩造有實作實算約定,被證2為原告自行列印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單據,非兩造之工程約定,時間為112年8月28日,否認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提出請款單即被證2之事實,該請款單未經被告確認,被告收到後向原告質疑無註明使用處所、經驗收之相關文字,兩造才有被證3之112年8月28日LINE對話針對工程款請求發生爭執,被告不可能同意被證2。被告匯款前,兩造未就匯款項目驗收,所付款項是否確如原告所稱完成之工項不得而知。

原證8設計圖未附上相關單價和總價,不能作為請求依據。證人雖均證稱退場時,原證35差不多都完成了等語,只能證明是否完工,證人一致證稱不知道兩造對系爭工程具體約定多少承攬報酬,證詞不足作為本件請求依據,鑑定也不能作為兩造有具體約定承攬報酬而被告有少付工程款之依據。系爭工程係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無第三人監工必要,雙方亦無此約定,鑑定報告第37頁論列監工費用1,356,522元,應予剔除。另鑑定報告就「建築放樣作業」、「210㎏/c㎡預拌混凝土」、「夾板(3分)及包覆」等費用之計算,其單價各為70元、3,850元、275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雲端服務網所列工程價格之預算價格各為30元、2,562元、71元相較,顯然過高,應以後者為準,則鑑定報告之估算金額不足為原告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間委請原告就系爭房屋興建露營區,兩造未就系爭工程訂立書面契約。

㈡112年8月底原告於系爭工程退場後,景觀草皮233,165元、及

糖果屋內部設施349,541元、木作櫥櫃104,475元等,均為被告自行出資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施作完畢。

㈢本院卷二第162頁上方編號3之112年1月30日聖富五金鋼鐵行

上電腦原載金額3,760元、同卷第191頁之盧○寬(永○塑膠裝璜行)51,100元、同卷第213至214頁扣除誤載編號5立○企業社金額之葉○貴(木工)1,044,402元、同卷第245至265頁之○氏企業有限公司134,991元等材料費單據內容、合計1,234,253元,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支出之金額。㈣被告已就系爭工程支付原告630萬元如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之被證4。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及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訂書面契約,為兩

造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係指由兩造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費用及稅金之總合為計價方式,即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是如未限制工程成本,易有廠商增加成本以獲取利益之爭議,是在採行此類契約,多需業主事前審核各項支出成本或事先預定工程成本上限,亦即原告如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應舉證兩造已有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之合意。惟由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177至302頁),可知兩造在系爭工程動工之際,仍持續討論系爭工程之規劃方向、施作內容,僅在工程進度告一段落時,由原告告知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金額,亦未提供任何單價或數量給被告核實,兩造實無可能就系爭工程項目之單價有何合意,否則系爭工程在未約定各工程細項之單價下,倘可任由承攬人日後以實作實算之數量及自為主張之單價計算工程款,無異使定作人即被告陷入承受承攬契約總價金額不確定之鉅大風險,亦與一般工程實務上約定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時,通常會先約定各工程項目單價之情形有違,且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點算之派工及供料證明,與通常按實際工料計價情形,應由定作人或其所指派之工地人員點算管制出工、用料以資計價之情形不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以實作實算計價云云,無法憑採,不應以原告單方面提出之單據即認此為其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兩造約定報酬400萬元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而「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依照契約圖說及規範,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計價方式,而應給付之報酬金額係屬固定,除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增減,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簽約時約定之承攬總價。被告就其抗辯固以兩造對話紀錄為據「被告:原本當初承諾4,000,000進場施工的,現在的面額超出所預期的一倍多;原告:師姐,我們一開始是討論舊房翻修新蓋,以房子面積400多萬蓋二樓高是合理價位吧。後來我們討論先蓋露營區,先規劃了五棟哈比屋,我們在靜思堂地下室你問過!如果房子裡面要有廁所,我跟你說!光鐵工起碼也要60萬以上。

...」(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可知兩造雖曾有約定400萬元之報酬,應以翻新舊屋為限,然系爭工程並非僅包含翻新舊屋,尚有新建新的設施,兩造亦未進一步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後再施工,即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總價承攬之合意。

㈣原告不能證明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以實作實算計付,並否認有

與被告約定總價承攬,則兩造既無約定承攬報酬,依上揭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固應按照價目表定其承攬報酬,無價目表時,則按習慣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8月31日退場,公廁男、女浴廁、3棟哈比屋、電器室、水池、假山、四周圍籬、車道門均完工,僅剩糖果屋部分內部裝修尚未完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退場之事實,堪信兩造間承攬契約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惟被告爭執原告並未全部完成其主張之工程項目,且有部分款項為被告直接給付給下游廠商,則兩造就原告已完工之工程項目、金額均有歧異,爰由本院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就本件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完成而得予計價給予報酬之系爭工程項目、數量之各項合理報酬(連工帶料),業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多次履勘,並依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實際丈量結果並完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㈤被告雖否認鑑定報告,然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上開鑑定,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固稱鑑定報告書有些計價未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價格相當,而有偏高之情形等語,然被告所指之鑑定報告「建築放樣作業」、「夾板(3分)及包覆」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測量。測量放樣」、「三夾板(耐水)」之名稱不同,實難認為相同項目,縱使單價不同,亦難認鑑定報告有何偏高之情事,另就「預拌混凝土材料費,210kgf/cm²,第一型水泥,工地交貨」,被告固稱鑑定報告之單價為3,850元,然細究單價分析表,該項單價實為2,300元(鑑定報告卷第177頁),甚至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價格2,526元為低,可徵被告抗辯不實,是被告就枝微末節之部分為指摘並全面否定鑑定報告,實非有據。

㈥系爭工程經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工程項目總價為

9,043,478元,原告監工費用1,356,522元,總計10,400,000元。

⒈就工程項目總價9,043,478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景觀草皮

233,165元、及糖果屋內部設施349,541元、木作櫥櫃104,475元等,均為被告自行出資委請他人施作,是此部分費用自應扣除。被告其餘抗辯其自行付款給廠商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下:

⑴「景觀造景與怪手整地」部分,被告抗辯其自行將款項2

50,530元給付給訴外人天○機械有限公司,並提出發票3紙,切結書1紙為證,雖經原告否認為其請求之範圍,但未否認天○機械有限公司為負責系爭工程整地之廠商,然依該切結書文意觀之,係天○機械有限公司未能自負責監工之原告處領得工程款,故而切結於112年8月29日直接向被告請款149,900元,且依被告提出之工程照片,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時點相互吻合,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給付之款項149,900元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至被告其餘給付之部分,未經證明與系爭工程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匯款紀錄與發票金額亦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已於系爭工程費用範圍內為給付。

⑵「糖果屋大電配電」部分,被告抗辯係自行出資委請訴

外人華○水電工程行施作,並由被告給付282,000元,業據被告提出與華○水電工程行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截圖為證,堪信被告就電力配置之部分已有付款282,000元之情事為真。就鑑定報告書關於糖果屋配電部分僅有「電力管線材料及施工55,140元」(鑑定報告卷第170頁),則糖果屋之電力配置實為鑑定報告書所審酌,原告空言否認難認有據,是此部分費用被告既已支付,原告就電力管線材料及施工55,140元之部分即不得再請求。至被告超額給付給訴外人之部分,難認得為扣除之事由。

⑶「油漆粉刷」部分,被告抗辯係由被告自行出資委請訴

外人大○油漆工程行施作且已給付52,000元等語。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請款單(本院卷二第509至517頁),該油漆工程部分為「小賣部矽酸鈣批土刷漆、天花鍍鋅骨架刷漆、外圍南方松及鐵件刷漆」,而參鑑定報告書之詳細價目表,油漆工程範圍至少為哈比屋、糖果屋、圍籬等,則被告自行委由大○油漆工程行施作油漆工程部分並非涵蓋系爭工程全部範圍,原告亦不爭執扣除52,000元(本院卷三第55頁),則就系爭工程其餘油漆工程部分,被告仍有給付義務。

⑷「鋁門窗工程」部分,被告抗辯係由被告自行出資委請

訴外人冠○鋁門窗施作且已給付259,000元等語,原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5頁),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⑸「景觀草皮」部分,被告抗辯係由被告自行出資委請訴

外人夏○種苗行採購施作且已給付233,165元等語,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出貨確認簽收單等(本院卷二第541至709頁),被告採購之品項為唐竹、水生鳶尾、月見草、火筒樹、九重葛、朱槿、繁星花等植物,然鑑定報告書並無此類項目,自難信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而得以扣除。

⑹「電器室內五金一式(不含配電箱)及哈比屋車位水電

配電箱」部分,被告抗辯係由被告自行出資向訴外人○氏企業有限公司、宸○水電材料行購買材料自行施作,已給付63,324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711至719頁),原告否認該等發票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亦未見被告加以說明,實難僅憑無法判斷採購項目實際用途之發票即逕認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⑺「木作工程(葉○貴施作)」部分,被告抗辯已給付

100,000元等語,原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6頁),應予扣除。

⑻「廢棄物清運費用」部分,被告抗辯係由被告自行出資

委請訴外人黃○城處理且已給付70,000元等語,觀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木廢料、水泥廢料」,然鑑定報告書並無此類項目,自難信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而得以扣除。

⒉就原告監工費用部分,雖鑑定報告認為監工費用為

1,356,522元,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其僅主張監工費用為810,000元,兩造對話紀錄亦顯示原告自承其個人部分為810,000元(本院卷一第301頁),原告亦提出被告承認監工費用為810,000元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三第59頁),堪信兩造雖未就系爭工程總價有合意,但對於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監工費用應已有合意810,000元,兩造之合意內容應優先於鑑定報告之結果,故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之監工費用,實為810,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50,257元(計算式:

【9,043,478-233,165-349,541-104,475-149,900-55,140-52,000-259,000-100,000】+810,000=8,550,257)。

㈦兩造不爭執被告已匯款給付6,300,000元,且原告於起訴時自

承被告以現金給付90,000元(本院卷一第87頁),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60,257元。

㈧至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之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再行起訴,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6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本院卷一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附表】項次 工作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三間哈比屋 2,858,000 2 一間糖果屋 1,231,000 3 電器室 248,000 4 水池及假山 498,000 5 公廁男、女浴廁 2,233,000 6 圍籬 368,485 7 車道門 114,485 8 水塔 200,845 9 園區走道景觀造景 313,700 10 立桿及安裝電表等工程 77,000 11 主體建築物施工前之怪手整地 224,053 12 主體建築物施工前之放樣 26,980 13 主體建築物施工前之植樹 484,030 14 主體建築物施工前之40呎運吊 124,900 15 主體建築物施工前之除草 41,000 16 原告之監工費用(上述15項之15%) 1,356,522 總計 10,400,000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