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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雪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陳秋月即巨業重機工程行

陳忠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秋月即巨業重機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忠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秋月即巨業重機工程行(下稱巨業工程行)間成立價金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租用吊車契約,被告陳忠雄則簽發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半個月價金之給付,詎巨業工程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要求改至花蓮港另施作T字塊吊掛工程為其所拒,其因此於同年月15日離開施工地點,嗣陳忠雄拒不使該支票兌現,巨業工程行亦拒不給付該部分價金等情,並聲明:一、巨業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忠雄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關於120萬元之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嗣原告主張其與巨業工程行間係約定月租金,故除原起訴部分外,就其餘未滿1個月之租金擴張其聲明,另請求巨業工程行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擴張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巨業工程行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500頓吊車1輛施作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台泥廠拆除工程,施作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租金總額為240萬元,而成立一租賃、承攬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陳忠雄並於112年6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票號:D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作為半個月租金之給付。

原告依約將吊車運送至台泥廠施作拆除工程,詎料巨業工程行竟於同年月14日要求原告施作花蓮港T字塊吊掛工程,否則將不給付剩餘租金,然系爭契約並未包含花蓮港工程,巨業工程行逸脫系爭契約要求原告至花蓮港施工,已屬違約,原告自無至花蓮港施工之義務。嗣後,巨業工程行表示不再進行台泥廠拆除工程,因兩造契約並非以特定工程進度為契約目的,而係以一個月之期間作為給付內容,原告獲不再施工之指示,便於同年月15日將吊車駛離,以為完成契約給付義務。詎陳忠雄竟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更以跳票方式拒絕給付租金,致原告未獲價金之給付。爰對巨業工程行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對陳忠雄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巨業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其中12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其餘120萬元自113年5月7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忠雄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關於120萬元之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與巨業工程行口頭商議成立由原告施作台泥廠拆除工程及花蓮港T字塊吊掛工程,施工期間為1個月,價金為240萬元之承攬契約。嗣陳忠雄擬具書面契約填載雙方資料後請原告之經理甲○○帶回予原告用印,詎甲○○另持工程地點未包含花蓮港之另一書面契約前來要求巨業工程行簽署,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施工地點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契約不成立。縱系爭契約成立,其施作地點亦應包含台泥廠及花蓮港,惟原告進場施作後,未經巨業工程行指示原告停止施作或表示工作已完成,即於同年月15日將吊車駛離台泥廠,未再施作,是原告並未完成台泥廠工程及花蓮港工程之契約給付義務,已屬債務不履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價金。且原告拒絕施作花蓮港工程,使巨業工程行受有另行雇工完成該工程之損失2,579,640元,縱原告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巨業工程行給付,其亦得以此為抵銷。又陳忠雄應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頁)㈠巨業工程行向原告租用型號LTM1500-8吊車,約定租金為一個月240萬元。

㈡兩造僅有口頭契約,未簽訂書面契約。

㈢原告於112年6月1日進場施工,於112年6月15日離開斯時施工地點台泥廠。

㈣陳忠雄於112年6月9日簽發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為

付款人、票據號碼為DA0000000、票面金額為12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12年7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乙○○,由其轉交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若成立,施作地點是否包含花蓮港?⒈原告主張其與巨業工程行成立施作地點僅包含台泥廠之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之施工地點應包含台泥廠及花蓮港,原告既未就此二施工地點與巨業工程行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即不成立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製作之書面契約記載工程地點為「花蓮美崙工業區台泥廠、港口」等情,有該書面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巨業工程行原固以此向原告為施作地點為台泥廠、花蓮港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復向巨業工程行允以施作地點僅有台泥廠等情,有原告製作之書面契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3頁)。互稽巨業工程行與原告間之意思表示過程,以及原告嗣於112年6月1日進入台泥廠施作,巨業工程行並未拒絕或阻攔等情,足認其等間就施作地點為台泥廠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其等既就租用機具、施作地點、施作期間、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應已成立。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施工地點應包含花蓮港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之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吊車本在台泥廠施作,有人向原告介紹巨業工程行在台泥廠之工程,兩造方洽談系爭契約;原告在調度車輛以施作台泥廠工程時,陳忠雄向原告表示還要施作花蓮港工程,原告董事長當即表示不同意;原告開始施作台泥廠工程時,書面契約尚未簽立,嗣後陳忠雄拿書面契約與其,惟其未簽署,而是將該書面契約施作地點中「港口」部分刪除,並交與陳忠雄,陳忠雄亦拒不簽署,惟原告仍繼續施作台泥廠工程,此書面契約之簽署便未完成;原告施作到某個階段時,陳忠雄復要求原告前往施作花蓮港工程,惟原告董事長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證人甲○○雖為原告之經理,惟其所述乃其親自參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締約、履行過程之經歷,且與被告所辯之兩造締約過程互核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認兩造在意思表示之過程中,固就施作地點台泥廠達成合意,惟就花蓮港此新增之施作地點,則因原告反對,兩造並無共識。被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系爭契約之工作地點包含花蓮港。

㈡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得請求巨業工程行給

付價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乃因巨業工程行表示不繼續施作台泥廠工程,方

將機具與人員撤離而未再施作,其已履行契約給付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契約以「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為給付期間

等情,有陳忠雄、甲○○分別製作之書面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43頁),足堪認定。次查,證人即駕駛原告吊車之司機乙○○證稱:其不曉得兩造如何洽商系爭契約,其僅依原告指示,負責將吊車開到指定地點;施作台泥廠工程時吊車有異常,會發出聲音,原告令其收車,其便將吊車開回臺中,惟不清楚收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

堪認證人乙○○係依原告指示將吊車開往台泥廠及駛離上開施作地點。又依證人乙○○證稱:台泥廠工程有分第一期與第二期,原告只施作到第一期;是否做完第一期就可以回去、為何做完第一期沒有做第二期就直接離開,其皆不清楚,此為兩造公司間之事,其只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本院審酌證人乙○○雖為原告之員工,惟其乃駕駛吊車之司機,且其此部分所述係其親自參與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之經驗,堪予採信;足認證人乙○○已證實其於系爭契約期間尚未屆至之台泥廠工程完成前,即依原告指示移動吊車,離去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地點,是無從自其證稱「其收車時台泥廠工程應已告一段落」等語,遽推認巨業工程行有向原告表示不繼續施作台泥廠工程或該工程已經完成。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擅自命乙○○撤離而未繼續施作台泥廠工程,乃未繼續履行完成其全部契約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固非無據,惟原告既已履行部分契約給付義務,則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該部分價金之給付,亦有所本。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1日進場施工,復於112年6月15日離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價金,應以其已履行之15日部分為限,因此原告得向巨業工程行請求12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15日/30日)=1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擴張請求部分),要屬無據。㈢原告請求陳忠雄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⒉陳忠雄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乙○○轉交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固抗辯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巨業工程行給付價金,是陳忠雄得拒絕依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等語,惟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巨業工程行給付120萬元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忠雄基於同一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自應就該支票之原因關係負票據責任,其抗辯並無可採。又巨業工程行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120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與陳忠雄依票據法律關係對原告負120萬元之票款給付義務,其等給付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本院既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巨業工程行請求價金之給付,

則無庸再為審酌原告就此部分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及被告基此前提所為之抵銷抗辯,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巨業工程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忠雄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乃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