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邱敏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有46,453,111元債權存在:緣原告、黃○宗建築師事務所及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公司)共同投標統包承攬「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期)統包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嗣因機電廠商崴○公司無法繼續共同履約,由原告另覓機電廠商大○公司並提送相關資料,經專案管理公司審查合於契約規定,故被告同意由大○公司繼受,與原告、黃○宗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履約。然因大○公司為履約及支付下包協力廠商工程款,自承攬系爭工程開始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58,864,492元,原告並自111年4月5日至111年11月30日為大○公司代墊各式工程款項及費用共計4,302,902元,原告為維護權益,已於111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公司將上開借款及代墊款債權與被告支付原告之大○公司應取得系爭工程尾款債權8,999,968元互為抵銷,然經大○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原告存證信函,惟原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又被告於112年1月4日又退回大○公司應取得之工程案物調款7,714,315元予原告,原告復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大○公司行使抵銷權,據此,原告行使抵銷權後,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大○公司給付尚積欠原告之借款42,150,209元(58,864,492-8,999,968-7,714,315=42,150,209),加上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281條之規定,請求大○公司返還原告為大○公司代墊的各式工程款項及費用4,302,902元,是大○公司迄今積欠原告借款及代墊工程款合計46,453,111元。

(二)大○公司對被告有33,688,874元之債權存在

1、大○公司對被告有工期展延衍生之費用27,149,377元債權存在,包括:⑴工期展延衍生之直接工程費19,955,598元;⑵工期展延衍生之一式計價工程費578,712元;⑶工期展延衍生之管理費5,172,251元;⑷ 工期展延衍生之財務損失1,442,816元。本件因被告停工、未拆違建致F、G棟未能如期動工、因基地範圍內民房佔用施工用地、因D、E、

F、G等4棟停工及其後復工合理訪價期及備料期、因E棟西南側鄰房侵入基地範圍之圍牆於109年11月3日始拆除完成,展延工期416日曆天,皆屬非可歸責於大○公司致增加履約成本,大○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4款第5目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為完成系爭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款約定之管理費。

2、大○公司對被告尚有竣工後被告指示辦理契約外之工作費用5,264,551元存在: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11日竣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第4目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竣工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然卻因被告超出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款系爭工程約定工作範圍,而另要求大○公司須配合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逐戶點交予被告之房屋買受人之工作及參加被告相關交屋會議,因而致大○公司增加系爭契約外工作之必要費用,並因而拖延10個月,遲至111年6月9日才發給110年8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關於被告要求大○公司為系爭契約外之工作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應認大○公司可依民法490條第1項承攬或第547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必要費用之報酬,若認兩造間並無成立民法之承攬或委任契約,則大○公司可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工作費用之利益共計5,264,551元。

3、又被告尚積欠大○公司景觀路燈圖面修正費用1,274,946元,綜上,大○公司對被告共有33,688,874元(27,149,377+5,264,551+1,274,946=33,688,874)之債權存在。加計營業稅的結果,大○公司應得向被告請求35,373,318元。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請求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本件因兩造間依據系爭契約5條第1款第4目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本件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雖為110年8月26日,然被告於111年6月9日始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認在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起,大○公司始得行使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故消滅時效應自111年6月10日起算2年於113年6月9日完成。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大○公司35,373,3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未能舉證其與大○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顯無理由:原告雖以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代墊大○水電-工程款項及費用明細-代墊款合計」等文書,主張大○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及代墊工程款共46,453,111元,惟被告否認上述資料之形式真正,且原告匯款給大○公司之原因多端,非必然為原告主張之借款,亦可能為渠等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再大○公司嗣後有無清償債務,亦尚有未明。至於「代墊大○水電-工程款項及費用明細-代墊款合計」明細,並無大○公司簽認,為原告自行製作,故否認實質真正。依現有卷證資料,原告與大○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屬有疑。

(二)原告主張大○公司得單獨請求原告主張之工程費用,與契約所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顯無理由:系爭工程最後由原告、大○公司、黃○宗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詳卷一522頁)所載,渠等三人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由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精神可知,凡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爭議事件,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責與被告聯繫或為請求,從而,因系爭工程衍生之費用,本應由原告、大○公司、黃○宗建築師事務所等三人為共同請求,或推由原告一人向被告為民事請求,惟本件原告卻主張大○公司得單獨請求原告主張之工程費用,而原告得以代位請求,似有謬誤。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以大○公司對被告有此債權,且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然原告未舉證大○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或大○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以致不能完全滿足原告對大○公司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顯無理由。

(三)況系爭工程已於110年8月26日驗收合格,原告遲至113年3月4日始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大○公司得請求因系爭工程展延衍生費用27,149,377元(參原告附表一所載直接工程費、一式計價工程費、管理費、遲延給付之孳息)、竣工後被告指示辦理系爭契約外之工作費用5,264,551元(參原告附表一所載直接工程費、管理費),及其他變更項目費用1,274,946元,含稅共計35,373,318元,均屬承攬報酬及承攬人損害賠償之性質,系爭工程已於110年8月26日驗收合格,承攬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13年3月4日始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上開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暨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一)系爭工程原由原告、黃○宗建築師事務所及崴○公司共同投標統包承攬,與被告簽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卷一第428至489頁),嗣因機電廠商崴○公司無法繼續共同履約,由統包代表廠商即原告另覓機電廠商即大○公司繼受,並經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函覆同意由大○公司繼受崴○公司之權利義務繼續履行系爭工程(詳花蓮縣政府108年4月24日府建公字第1080080911號函,卷一第491頁)原告與大○公司、黃○宗建築師事務並依被告前開函文之要求,於同年月26日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5月3日函覆同意備查(詳卷一第521至525頁)。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於驗收後付款部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詳卷一第439頁)

(三)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11日竣工,110年8月26日驗收完畢,花蓮縣政府於111年6月9日發函原告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詳卷一第53頁,卷二第153、155頁)

(四)原告曾於112年11月29日申請採購調解,經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13年2月19日決議不受理(詳卷二第9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大○公司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原由原告、黃○宗建築師事務所及崴○公司共同投標統包承攬,與被告簽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機電廠商崴○公司無法繼續共同履約,由統包代表廠商即原告另覓機電廠商即大○公司繼受,並經被告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4月24日府建公字第1080080911號函函覆同意由大○公司繼受崴○公司之權利義務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原告與大○公司、黃○宗建築師事務並依被告前開函文之要求,於同年月26日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經被告於同年5月3日函覆同意備查等情,有系爭契約、上開各函文及共同投標協議書附卷可查(詳卷一第428至489頁、第491頁、第521至525頁、卷二第153、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所示,原告為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詳卷一第483頁),復依被告同意備查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一﹑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原告公司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六、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並於第三點載明共同投標廠商各占契約金額之比例(詳卷一第522頁)。再觀之被告僅發函予原告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就系爭工程廠商請款發票分配總表之備註欄均載明:「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且承攬廠商欄位僅有原告之大小章(詳卷一第535頁)、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承包廠商欄僅列原告(卷一第509、510頁),以及原告於起訴狀自承111年7月6日被告將應給付大○公司之工程尾款計8,999,968元予原告,於112年1月4日退回大○公司之花蓮工程案物調款7,714,315元予原告等情,均足見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均係由原告代表共同投標簽約廠商與被告為之,大○公司對被告並無可得直接行使請款之權。

(二)原告並無代位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大○公司積欠原告46,453,111元,而大○公司對被告有33,688,874元之債權存在,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等情,然大○公司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詳如前述,自無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參以原告自承於112年11月29日代位大○公司申請政府採購調解,花蓮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以當事人不適格等理由決議不受理,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9日府行法字第1130032143號函在卷可查(詳卷二第99頁),亦徵大○公司無從對被告直接請款,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大○公司、黃○宗建築師事務所等三人為共同請求,或推由原告一人向被告為民事請求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代位大○公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衡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大○公司並無對被告行使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主張行使代位權,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曾成興、林淑卿證明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暨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