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東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子芥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被 告 統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智評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7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二〈下稱B卷〉14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4,959,417元,及其中4,466,3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卷一〈下稱A卷〉85頁)起、其中493,111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B卷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A卷87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一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B卷12至13、106頁):㈠兩造於111年5月23日簽訂原證1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A卷17至53頁),約定由被告施作「東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林森段水電弱電監控消防給排水設備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由被告施工期間,王璽斌擔任原告公司電機副理,
就系爭工程進行現場監工、施工查驗、契約內容項目擬訂、經手辦理電機相關廠商請款。
㈢系爭契約之「雨污排水配管工程數量表」(如原證2-2即A卷63
頁)項次六-1編號9至18之工程項目約定以發泡管施作。被告就該表項次六-1編號9其中324米、編號10其中372米、編號11其中434米,使用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薄管)施作,被告同意退還價差依序為61,954.3元、44,580.1元、27,706.6元。
(其餘140米、110米、85米仍屬爭執事項)。編號12至18,被告使用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薄管)施作。
㈣「林森段機電工程階段請款表(未稅)」(如A卷46頁),項次1之簽約金、項次2至8之工程款,原告皆已給付被告。
㈤被告已收受原告花蓮府前路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如A卷119至126頁)。
㈥原證1、2、3、4、7、10、11及原證12中景泰水電工程行點工請款單(B卷71至81頁)形式上為真正。
三、兩造協商爭點如下:㈠原告依以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金額,是否有理?
1.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附表1(A卷59頁)編號18、19價差(經計算為10,021元)。
2.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附表2(A卷65頁)編號9至18價差(經計算為297,203元)。(被告同意退還編號9價差61,954.3元、編號10價差44,580.1元、編號11價差27,706.6元;編號12至18價差;被告答辯狀第3頁A卷133頁、答辯二狀第5頁A卷423頁)。
3.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493,111元(附表3即A卷457至468頁)。
4.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290萬元。
5.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1,212,200元。㈡被告以下答辯是否有理:
1.被告已完工未請款即請款表(A卷46頁)項次16至21已完成六成之工程款696,000元,第27項已完成五成尚未請款金額174,000元,得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2.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工程總價1,450萬元(不含稅)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請款表(A卷46頁)項次1簽約金、項次2至8「請款金額」欄之工程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有減省工料之瑕疵(如附件三)核屬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瑕疵不能修補減少價值之價差307,224元、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493,111元、懲罰性違約金290萬元、契約終止後未施作工程之簽約金1,212,2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工程瑕疵價差262,000元 1.就附件三編號1原告請求價差10,021元方面:兩造約定「給水及衛生設備工程數量表」項次18、19「自來水管PVC管」(A卷55頁),被告卻使用電線導管施作,為被告自承並陳稱同意退還價差10,021元(A卷1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無庸舉證,本院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嗣被告雖翻異前詞改稱撤回前開同意退還差價10,021元之主張,只願意退還編號18價差6,217.51元(B卷13頁),然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21元。 2.就附件三編號2原告請求價差297,203元方面: ①兩造約定「雨污排水配管工程數量表」項次(編號)9至18「污水管PVC管」、「廢水管PVC管」「雨水管PVC管」、「廢水管(壓力管)」、「雨水管(壓力管)」以發泡管施作(A卷63頁),被告卻使用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薄管)施作(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就此同意退還價差編號9至11各為61,954.3元、44,580.1元、27,706.6元、編號12至18價差14,044.8元、60,520.3元、5,129元、16,121.2元、9,576元、5,426.4元、6,920.5元(B卷182、183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被告爭執編號9其餘140米、編號10其餘110米、編號11其餘85米方面,被告辯稱其尚未施工亦未請款(A卷133頁),而原告就其所稱此部分被告施工不符合契約約定且已請款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則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此部分施作瑕疵之價差,難認有理。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施作工程瑕疵之價差合計262,000元(10021+61954.3+44580.1+27706.6+14044.8+60520.3+5129+16121.2+9576+5426.4+6920.5=2620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2.瑕疵修補費用不得請求。 1.原告主張被告施作請款表(A卷46頁)項次2至8之配管有諸多瑕疵(管徑與契約圖說不符、施作位置錯誤、漏水、管路不通等),其為修補瑕疵支出493,111元等情,提出附表3(A卷457至467頁)、原證12(B卷19至81頁),並舉證人陳建翔為證(B卷118至125、137至138頁)。 (證人陳建翔其證稱略以:原告法代邱子芥找其到花蓮市林森路439巷的大樓工地施工,施工期間自113年4月起到現在,原證12中B卷71至81頁請款單為其開立,原告已付款完畢,請款單上之工作項目由其施作,施作原因是有漏水缺失、電箱不符合規範、管路太靠近牆壁致工班無法繼續施作、漏配電燈管路、管路不通、漏配瓦斯管路、電線線徑錯誤、未依圖說配置管路、未依圖說預留套管等瑕疵。點工請款單上面工作需要用的五金、耗材如原告所提附表3-1、3-2,這些五金及耗材是原告提供等語。)惟其證述之瑕疵如「臨時電箱更換斷路器因為不符合規範」(B卷120頁)、「管路太靠近牆壁」(B卷121、122頁)、「負載過大導致故障」(B卷122頁)、「沒有依照圖面配管」(B卷123頁)、「方便泥作工班施作抹牆壁工程」(B卷124頁)、「配置位置移位,會影響工班進出」(B卷125頁)是否屬被告施作工程未具備約定品質、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始進行修補,其證詞內容尚無法證明上情,故本院尚無從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附表3)、購買五金耗材之出貨單、點工請款單(原證12)及證人陳建翔之證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景泰工程行即陳建翔所為施工,均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導致瑕疵而為修補支出之費用。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數次傳送LINE訊息請求被告修補云云(B卷152頁),然未提出此部分證據為憑,而參原告所提原證11(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子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父親游雲輝之LINE對話截圖;A卷449頁),原告是在113年1月23日詢問「你說星期一要進場改到現在都沒進場」,113年1月30日「正式通知統富水電工程公司施作使用材料與合約不符,有嚴重偷工減料之行為,本公司要求於113年2月7日限期改善完畢」,僅給予被告8日之瑕疵修補期間,且8日期間包含週六、週日,實際得工作日僅有6日,又逢農曆春節假期將屆(113年2月8日即為農曆春節除夕,自2月8日起放連假至113年2月14日),顯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則其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違約金20萬元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所致未履行契約所屬違約,乙方須賠償簽約金2倍賠償予甲方(原告),並承擔相關違約損失賠償。」(A卷22頁)。又依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視為違約。」(A卷23頁)。 2.被告有前述「給水及衛生設備工程數量表」項次18、19、「雨污排水配管工程數量表」項次9至18工項實際施作材料與契約約定不符之「擅自減省工料」情事,其雖辯稱使用不同材料施工是經過監管工地之王璽斌同意並經驗收完成,並無違約云云,並舉證人王璽斌為證。惟查:王璽斌固證稱:結構體內使用薄管,明吊管使用厚管,公司(即原告)所有案子都這樣做;然其又稱我沒有同意把自來水管改成電線導管,要變更材料須經工程變更程序等語(B卷101頁)。再參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被告應依照原告指定材料及設備品牌施工,如私自更換品牌須經原告同意(A卷21頁),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經原告同意變更材料及設備品牌,自無從僅憑證人王璽斌上述證詞據認被告辯詞為真。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經契約約定程序即擅自以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為施工,屬「擅自減省工料且情節重大」違約情形,原告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明文約定原告除得請求違約之被告賠償簽約金2倍,並承擔相關違約損失賠償。即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簽約金2倍(違約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前述說明,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簽約金2倍賠償」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4.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理由可參)。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核被告違約使用材料施作管線,且因管路埋設於水泥牆中,已無法修補,其瑕疵可能導致自來水管未具備原材料應具備之抗水壓能力,雨污水廢水排水管不具備原材料應具備之排水降低噪音效能等,將致原告未來可能支付額外維修費用;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B卷12頁,存證信函參陳證1即A卷119至126頁),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施作範圍主要為請款表(A卷46頁)項次2至8(以項次2至8請款金額總計1,653,000元,占總工程款13,775,000元之比例,為系爭工程12%),而被告為資本總額300萬元之公司(B卷133頁),綜合考量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受損情形、被告違約情狀等情事,認系爭契約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9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 4.返還簽約金1,212,200元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2.被告施作請款表項次2至8雖有瑕疵,然依前所述,其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就瑕疵部分縱須改善,仍應認已完成工作,得請求其完成工作比例12%之工程款。然原告已領取超逾此金額之工程款(如請款表項次1至8「領款金額」欄之款項),而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超逾應領取部分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12,200元(簽約金0000000×〈1-12%〉=0000000),應屬有理。 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4,200元(262000+200000+0000000=0000000)
㈡被告辯稱請款表第16至21項已完成六成工程得請款696,000元
、第27項工程已完成五成得請求174,000元,得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為抵銷抗辯云云,惟被告就此項辯詞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故其依承攬契約終止後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請求,並據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一】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兩造於111年5月23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東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林森段水電弱電監控消防給排水設備管線工程」(系爭工程)。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減少價值等瑕疵(如「附件三:原告主張瑕疵及請求表」),原告得為以下請求(如附件二:「原告請求金額表」)。 2.被告有減省工料之違約,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號碼24)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契約終止為止,被告僅施作「林森段機電工程階段請款表(未稅)」項次2至8即累積施作工程進度12%,未施作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比例請求返還1,212,200元(即原告已付簽約金1,377,500元之88%)。 3.被告主張扣除部分:①契約第5條第2項需各階段工程全部完成始可領款,被告主張請款表項次16至21完成六成,不得請款不得主張扣除。實際上未有任何已施作完成部分。②項次27依原證4圖說並未完工,不得主張扣款。 【證據】 附表1(A卷59-61頁) 附表2(A卷65-69頁) 附表3(A卷457-468頁) 原證1:水電工程合約書(A卷17-53頁) 原證1-1:機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A卷437-443頁) 原證2-1:給水及衛生設備工程數量表(A卷55-57頁) 原證2-2:雨污排水配管工程數量表(A卷63頁) 陳證1:存證信函(號碼24)、收件回執(A卷119-126頁) 原證3:兩造變更追加減數量確認表(A卷147-150頁) 原證4:圖說圖號W-2、W-8(A卷151-157頁) 原證5:自來水網頁下載規範資料(A卷159頁) 原證6:請款表項次27(原告附表1編號20、21)之實際現狀(113年8月12日照片)(A卷161頁) 原證7:圖說圖號C-2(A卷163-165頁) 原證8:附表2編號12至18現場照片(A卷167-275頁) 原證9:請款表項次16至21現場照片(A卷277-407頁) 原證10:南亞塑膠管材網頁資料(A卷445-447頁) 原證11:原告法代與被告法代之父游雲輝之LINE對話(A卷449頁) 附件:景泰水電工程行登記資料(B卷17-18頁) 原證12:(附表3追加部分之單據)使特靈衛材有限公司出貨單、鍵誠配管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景泰水電工程行點工請款單(B卷19-81頁) 原證13:臺北地院113年度建字第185號民事判決(B卷159-175頁) 1.兩造於111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施作期間用料均受原告副理王璽斌現場管理、監工及查驗,依契約第12條每一階段工程應經檢驗合格才可進行下一階段,而將水管包進牆內水泥施作已完成,可證被告使用之水管均係取得原告同意下施作。 2.被告使用電線導管是經王璽斌同意、監工、驗收,並非被告私自決定使用。電線導管與自來水管均為相同材質,縱規格稍有差異,使用上並無問題,為業界常見,並已進行壓力排水測試正常。 3.工程數量表約定為發泡管,而被告使用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薄管)或硬質聚氯乙烯電線導管施作,是因為原告所定工期相當緊迫,花蓮地區取得發泡管用料較為不易,如全部使用發泡管將造成嚴重施工延宕,故被告與王璽斌討論後經其同意,對於預設埋設於牆內之水管改以聚氯乙烯管線進行施作,對於暴露於外的吊管仍採用約定之發泡管。目前工程完工部分只有大樓內部的水電、消防,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舉之水管有多處均為尚未施工部分,無更換水管或返還減少價值價差之情形。 4.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以被告擅自變更施作水管等藉口終止契約,並對被告及工班人員提出刑事訴訟對被告施壓。 5.被告使用與合約不同之材料施工有正當理由,並經過監管工地之王璽斌同意且依規定進行相關測試驗收完成,並無違約,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縱有違約,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請予酌減。 6.被告已完工已請款部分為請款表(A卷46頁)項次2至8。 7.被告已完工未請款為請款表項次16至21已完成六成之工程但尚未請款合計696,000元,第27項已完成五成尚未請款金額174,00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為抵銷抗辯。 【證據】 商工登記資料(B卷133頁;被告名稱變更)【附件二:原告請求金額表】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之依據 1 附件三編號1至2合計307,224元 民法第494條本文、第179條(擇一勝訴即可) 2 附件三編號3瑕疵修補費用493,111元 民法第493條第1、2項 3 違約金29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簽約金145萬元)、第11條第1項請求賠償簽約金2倍。 4 返還簽約金1,212,200元 民法第179條(合約終止後,被告未施作部分工程款請求返還1,212,200元,即按原告已付簽約金1,377,500元之88%=0000000元)。【附件三:原告主張瑕疵及請求表】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程之瑕疵 原告請求依據 被告答辯 1 被告以價格較便宜,且不若自來水管具抗水壓能力之電線導管施作系爭工程給水及衛生設備工程項次18至19(自來水管PVC管)(A卷59頁) 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瑕疵不能修補)、第179條請求返還減少價值之價差10,021元(A卷59頁) 附表1編號18、19:經王璽斌同意使用電線導款並已請款,同意退還價差10021.31元。(A卷133頁) (後變更)這是誤載,只願意退還編號18的價差6,217.51元。(B卷13頁) 2 被告以價格較便宜之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薄管)施作系爭契約之雨污排水配管工程數量表項次9至18(A卷65頁) 依民法第494條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價值之價差297,203元(A65頁) 編號9:同意退還其中324米價差61,954.3元。(其餘140米尚未施工尚未請款,無價差問題)。 編號10:同意退還其中372米價差44580.1元。(其餘110米尚未施工尚未請款,無價差問題)。 編號11:同意退還其中434米價差27706.6元。(其餘85米尚未施工尚未請款,無價差問題)。 編號12至18:被告同意按原告所陳報價差退還。 (B卷182、183頁) 3 被告施作請款表(A卷46頁)項次2至8之配管有諸多瑕疵(管徑與契約圖說不符、施作位置錯誤、漏水、管路不通等),具體瑕疵如附表3-3(A卷467-468頁)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493,111元(附表3即A卷457-468頁)。 被告113年2月後就未再進入工地施工,原告追加所舉工程,係113年4月中旬開始至8月底,與被告施工無關;縱有施工瑕疵,原告應先催告被告進行修補,然原告未依法通知被告要求修補,或未曾給予相當期限進行修補。臨時電箱為進行工程使用,本屬消耗性物品,1樓排水管不通之原因不明,上開費用與被告無關。113年4月初花蓮發生大地震,可能對系爭工地造成影響。原告此項請求難認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