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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呂鳳英(即瑞紘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准予備查。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上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分配表等證明,向鈞院聲報本件清算完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瑞紘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紘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報抗告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3號准予備查。抗告人嗣於112年12月12日聲報清算完結,卻未提出已依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造具各項簿冊報表送監察人審查,並經股東會承認等書面證明,遭原裁定駁回其清算完結聲報。惟抗告人於抗告時已補提出股東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亦函覆本院瑞紘公司並無積欠應納稅額等情,堪認抗告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是原裁定以其未踐行清算程序,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