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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胡銘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葉蘭妹(已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家人收到補正資料後未通知我,我將再一次補正資料等語。

二、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㈢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㈣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有明定。再按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即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資料有無符合前述規範要點第2點之規定事項,至於聲請書狀所列之相對人,係指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述情形如有欠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為本件聲請,原法院受理後於112年7月28日依職權查知張葉蘭妹於112年2月21日即抗告人聲請前已經死亡,原法院即於112年8月4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㈠具狀更正相對人,並增列債務人為關係人。(張葉蘭妹業已死亡),㈡提出對張葉蘭妹債權之釋明文件及未依約清償之證明,㈢提出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㈣提出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㈤具狀更正相對人為張葉蘭妹之繼承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張葉蘭妹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司拍卷27、28頁),此通知於112年8月11日為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補正張雨慧(即張葉蘭妹之女兒)戶籍謄本、張葉蘭妹及其夫張繼武之除戶謄本及抗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及收據影本、照片、家事聲請狀(司拍卷35至53頁)。因抗告人仍未補正並更正相對人欄之記載為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人,原法院另於112年12月1日再次函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續為補正張葉蘭妹之繼承系統表並更正相對人(應以未拋棄繼承權之所有繼承人為相對人),上開通知已於112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仍未補正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具備之要件,堪信抗告人未就本件聲請行必要之協力義務,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至本院裁定前,仍未依照其抗告意旨補正,其補正期日已超過3個月,難認其有補正之意願,既抗告人未能補正相對人,其聲請並非適法,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