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MISRATI BT MISKANAH SAIMAN相 對 人 吳秀美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以因無資力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