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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戴○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及提出獲法律扶助之資料,致本院無法審酌,爰求為廢棄本院113年12月17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文。再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補字第1208號),聲請訴訟救助,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資力,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佐,是以聲請人於原裁定後,提出因無資力而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上開書證以為釋明,而聲請人起訴之請求,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