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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詹桂好相 對 人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號),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等,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號受理在案。又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