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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法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美慧代 理 人 沈欣慈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田智宣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花蓮縣田智宣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召開第2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係關於董事會職權、會議辦法、人員配置、財務報告方法等重要之管理方法,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