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榮文(即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董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八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如係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花蓮縣花蓮港天宮之董事長,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董事會於113年1月20日決議將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8條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花蓮縣政府113年*月**日府民宗字第1130019***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其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第8條所示,該變更與董事會之組織有關,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財團法人法有關之規定不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