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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蕭若喬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循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並已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審理在案。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71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62號強制執行,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給付、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致少數債權人受分配而使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領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其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黃瑞宮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7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62號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71號卷可憑。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上開有理由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