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文婷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文婷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計96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2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04,048元、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77,72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截至民國113年10月7日對聲請人尚有571,200元之債權,若聲請人未主動交還車輛,陳報人亦無從取回變價受償,請求將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見消債更卷第33頁),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為1,952,976元(計算式:1,304,048+77,728+571,200=1,952,976),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國防部,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為5
1,172元,名下除車輛1部、中國信託存款35元、郵局存款19,16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5至71、103至142、159至187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
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1至63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度,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名子女2人(與配偶平均負擔)=18,618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7,076元,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自屬可採。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1,1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後,每月餘額為17,020元(計算式:51,172-17,076-17,076=17,020)。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且暫不考慮利息,約9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52,97617,020=59),考量聲請人於79年出生,現年34歲(見消債更卷第61頁),尚有相當工作能力,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㈦此外,依聲請人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於112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17日間,陸續有大筆款項存入,總計4,585,613元(見消債更卷第109至143頁)。嗣經本院114年7月31日開庭訊問聲請人其情形,聲請人表示上開款項係其為購買豐胸產品而向親友謊稱生病所借得,然事後發現該產品無療效,其係受騙,方留有此債務,惟親友未強迫其還錢等語(見消債更卷第205至206頁)。聲請人既未陳報其親友為債權人,顯有隱匿真實所得或支出,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且此筆開銷顯非日常生活所需,已屬奢侈浪費;聲請人明知其已負債,卻未思積極清償,反借款購買非日常必需品,如其節省開銷,並非不能清償債務,卻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高額消費,以致債臺高築,可見其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甚明,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之情,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聲請人隱匿其債務,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